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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簡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6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正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與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評估結果不同,原法院未函詢該事務所予以釐清,即未採該事務所之訪視結果。又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以適當方式將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向未成年子女丙○○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亦未使渠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考量幼兒從母原則,而將甫3 歲餘之丙○○交相對人監護。況伊原居住於宜蘭,因與相對人結婚,始遷居桃園,於兩造離婚後方搬離相對人住處,原法院未予恤諒,竟以此無奈之居所變動為不利伊之認定。又原裁定理由記載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主文卻記載由相對人任之,顯然未排除伊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香霓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為妥適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主文諭知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即是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未排除伊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