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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簡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七號抗 告 人 劉鐘玉琴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號確定裁定(關於指定管轄)聲請再審,經該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聲請。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再審程序之原確定裁定,亦屬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乃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爰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