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就相對人親職能力欠缺,且對兩造所生子女丙○○疏於關心之事實,未調查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本文規定之顯有錯誤。另相對人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之陳報狀繕本或影本未送達伊,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丙○○之戶籍、就學、住院醫療及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由相對人決定,但需告知再抗告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而否採再抗告人之主張,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