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二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罹患嚴重肺炎時,相對人竟以普通感冒視之,且無管教丙○○之能力,原裁定疏未審酌;又原裁定依證人顏淑娟之簡訊內容為推論,亦有錯誤,是原裁定有適用兒童福利法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認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其與再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否採再抗告人之主張,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