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一號再 抗告 人 林健豪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伊平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颱風來襲疏於防範,致豪雨灌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積水蔓延,滲入樓下伊所有十二樓之二房屋,修復及租金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得請求賠償,爰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原法院以一○四年度板全字第八四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九十萬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請求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方面,再抗告人所提律師函,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移往遠處或逃匿無蹤等情;至所提房仲業者出售系爭房屋之廣告單,其售價是否低於市場行情,或相對人有否浪費財產之情,均未據再抗告人釋明,且該售價又高於再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處分,縱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因而廢棄原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釋明有所不足,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然非限於例示情形。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於再抗告人對其求償後,拒予賠償,並即委託房仲業者將系爭房屋出售,意圖脫產,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三、四頁),提出律師函及「21世紀不動產板橋新板捷運站加盟店」之售屋廣告單為證(見同上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縱相對人嗣終止與房仲業之委售契約,惟似此情形,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有釋明?即令釋明猶有未足,是否不能供擔保得以補之?均滋疑義。原法院未遑究明,遽認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其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