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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簡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五號聲 請 人 張力夫

張大千張榮魁上列聲請人因與張建村等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聲請人以本院一○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將「確認經界」誤寫為「確定界址」,爰聲請更正等語。惟本院一○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自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