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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簡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9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37 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2項、第427條第2項第5 款,該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原確定裁定竟謂該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其第二審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而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駁回伊所提抗告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法條所定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再同法第4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507條、第505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臺中地院97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關於指定管轄)聲請再審,經臺中地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再易字第1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聲請。該本案訴訟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再審程序之原裁定,自不得抗告。聲請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臺中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