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7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不受金、價額多寡限制。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係就通常程序所為之限制,簡易程序不受其限制。伊就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事件有關之同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裁定(下稱第361 號裁定)不服,自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伊不得提起抗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100 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00元,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對於第361 號裁定不得提起第三審抗告。原確定裁定以本案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150 萬元,其第二審所為之第361 號裁定不得提起第三審抗告等詞。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