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吳○○上列聲請人因與歐○○○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76 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 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適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係以:伊每月薪資僅新臺幣3 萬多元,須養育兩名幼兒、母親,已力不從心,無從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樹林區文林國民小學繳費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