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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簡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救字第18 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抗告事件,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聲請人所提他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