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王 俊 德
鄭 玲 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宗哲律師被 上訴 人 宋 亞 明
張 清 發曹 毓 珊曹 毓 庭楊 雅 媖鍾 大 双葉 貴 枝陳 菁 菁王 政 修王 玉 蓮李 青 俊林 和 雄楊 春 風張 文 芳簡李英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陳彥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芳 妹
梁 林 燕朱 育 苹陳 麗 芳沈 瑩陳 鋒 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望族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甲A1、A3、B1C1、B2、B3,附圖乙編號C2及附圖丙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就附圖甲編號A2部分,或未遭占用,或容認 A棟大樓各樓層住戶適度使用,無遭排他占有之情,非屬無權占有;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被上訴人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前,即使用系爭部分,依該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受同條例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望族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曾提出拆除回復原狀之要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部分,非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訂定之望族山莊社區規約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範之對象。上訴人主張上開默示分管之內容,違反前揭各該規定或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為無足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