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劉子宸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三春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聖威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榮興等共有彰化縣○○鄉○○○○段七七二、七七三、七七五、七七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作為操場等之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五十六、五十七年間因操場狹小,影響學生運動活動,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下稱花壇鄉公所)與地主即訴外人李瑞騰等六人(所有權人李瓶之繼承人)、李火鑄(所有權人李宜之繼承人)、李源興等四人(所有權人李榮之繼承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雖未辦妥移轉登記,惟李瑞騰於六十八年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十八年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李天德,李天德再以買賣為由,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五予其妹夫劉榮興。上訴人為劉榮興之子,其應有部分係轉讓自其叔祖李瑞隆。上訴人知悉李瑞騰、李瑞隆等人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自有容忍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再者,伊校地本即狹小,操場、跑道亦屬最低標準,如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跑道將無法使用,嚴重影響學校內學生受教權。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占系爭土地百分之四至五,所得之利益甚少,且與公共利益有違,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酌定五年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並諭知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家春段五六六之二(系爭七七二)、五六六之六(系爭七七三)、五六六之四(系爭七七五)、五六六之五(系爭七七六)地號;其中五六六之六、五六六之五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經公告編定為鄉村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五六六之二及五六六之四地號土地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花壇鄉公所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會議決議向李鄰、李瓶之繼承人李瑞騰等人購買重測前五六六之二至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由李瓶之繼承人即李瑞騰、李木圭、李銘津(原判決誤載為李銘澤)、李木川、李木林、李許月、李瑞隆(下稱李瑞騰等七人)與花壇鄉公所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合意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按每甲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出售予花壇鄉公所,並約定出賣人應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將其分管土地點交予買主,作為被上訴人之校園。李瑞騰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承諾書,負責點交分管地點,充作被上訴人校地。另重測前五六六之一至之七地號土地,原為私有耕地,經花壇鄉公所於同年六月五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用途為被上訴人操場用地,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退休老師黃錫臻於原審證稱:五十六年間被上訴人之校長曾在朝會宣布學校擴充校地,校長說土地已經購買,訂金亦已付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非繼承自其外祖父李瑞騰之遺產,惟被上訴人自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操場預定竣工時起,即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約四十七年,系爭七七三、七七六地號土地亦編定為鄉村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明確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對此即應查明,卻仍購買,其對系爭土地有分管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可得而知,應受拘束。上訴人於其出賣人不點交後,竟訴請被上訴人拆物還地,致被上訴人之師生可能面臨無操場使用之窘境,難認上訴人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物還地,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查花壇鄉公所決議向李瓶、李鄰之繼承人買受重測前五五六之二至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向李瓶之繼承人即李瑞騰等七人買受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約定出賣人應點交分管土地,作為被上訴人之校園,李瑞騰並出具承諾書,負責點交分管地點,為原審所認定。惟重測前五五六之二地號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登記之土地共有人為李榮、李宜、李鄰、李金傳、李瓶、李繡、李泉(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其中李瓶之繼承人李瑞騰等嗣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究重測前五五六之二至之六地號土地由何人、何時、如何協議成立分管契約?附圖之校園土地由何人分管,並由何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前揭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占用花壇鄉公所買受分管之系爭土地,已屬率斷。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物還地,究竟上訴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為若干,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又為若干,兩者相權結果,有無上訴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原審未就上開情形詳為審酌,泛以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於其出賣人不點交後,竟訴請拆物還地,致被上訴人於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近半世紀後,該校師生因而可能面臨無操場使用之窘境等詞,認定上訴人請求非權利正當行使之依據,不無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