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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4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怡雯律師高訢慈律師

參 加 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2月6 日由吳孟武變更為李懷俊,有國防部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月4日與訴外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就「福西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隆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隆基公司將系爭工程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委由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代之。系爭保證書依招標文件所載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828萬2,600元,嗣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2,871萬1,950元,故上訴人應負擔之履約保證金為957萬650元。系爭工程未能於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完成,經上訴人將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自98年10月3日展期至100年11月30日止。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尚未驗收合格,伊先後於100年9月28日及11月22日函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北工處),督導隆基公司辦理展延系爭保證書效期,軍備局北工處亦於100年10月6日及11月29日函請華峰建築師事務所及隆基公司辦理,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隆基公司未能依契約期限完成履約或未能於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內驗收合格者,應延展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然其未依約延長有效期限,依同條第3 項規定,構成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事由。

伊於102年5月1日、102年7月8日及102年8月7 日通知上訴人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未獲置理等情,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57 萬650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經多次內容變更後,有效期限延長至100年11月30 日,保證書內容變更通知書中並約定「屆期本行保證責任自動解除」,可知系爭保證書業已失效,伊毋庸負保證責任。況被上訴人長期不請求伊給付保證金,已使伊正當信賴認為被上訴人不欲就系爭保證書為主張,應認為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失效,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與隆基公司於9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隆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957萬650元,隆基公司委由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代之。系爭工程未能於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完成,上訴人將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自98年10月3日展期至100年11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保證金以國內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廠商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國內銀行開具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者為準,應較契約規定延長九十日,且於無待解決事項後退還。如乙方(隆基公司)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或全案未能於履約保證金效期內驗收合格者,乙方應在甲方(被上訴人)要求之期限內,辦妥履約保證金之延長效期,並經原保證金之金融機構副署同意」。第14條第3 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限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準此,隆基公司未能依契約期限完成或未能於保證書有效期限內驗收合格時,應延長保證書之有效期限;未延長者,即構成保證金不予發還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間尚未驗收合格,仍待隆基公司就驗收缺失部分改善完成後始得辦理驗收,顯有未能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100年11月30 日前驗收合格之虞,隆基公司至遲應於100年11月29 日辦妥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之延長,隆基公司遲至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屆至止,均未提出延長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之證明,被上訴人依序於100年9月28日、100 年11月22日函請軍備局北工處督導隆基公司辦理展延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軍備局北工處於100年10月6日及100年11月29 日,依序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華峰建築師事務所及隆基公司辦理展延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函文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100 年11月29日函稿仍處於內部簽辦之階段,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已催告隆基公司辦理有效期限之延展云云。惟隆基公司曾於100年10 月13日以隆基營造(福)字第0000000號函函覆軍備局北工處100年10月6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命隆基公司展延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隆基公司不得諉稱不知。隆基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延長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業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又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係擔保承攬人契約履行之一種付款承諾,目的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一旦提出給付經定作人受領後,定作人對之即享有完全支配權。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第2 條載明「甲方(被上訴人)依招標文件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上訴人)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甲方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嗣系爭工程未能於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完成,上訴人將系爭保證書展期至100年11月30 日止,有保證書內容變更通知書可稽。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102年7月8日及102年8月7 日通知上訴人前開隆基公司未依約展延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予隆基公司之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即應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通知上訴人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均應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始生效力,且於保證書內容變更通知書中尚約定「屆期本行保證責任自動解除」,系爭保證書業已失效,上訴人毋庸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契約,於擔保事故發生後,即應為一定之給付,可知系爭保證書所謂有效期限,係指不發還保證金之情事發生於期限內,上訴人即應負給付義務而言,並非指有效期限經過後,縱令期限內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事,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否則,即失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契約之意義。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表示不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自不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即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7萬650元,及自102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保證金以國內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廠商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國內銀行開具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者為準,應較契約規定延長九十日,且於無待解決事項後退還。如乙方(隆基公司)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或全案未能於履約保證金效期內驗收合格者,乙方應在甲方(被上訴人)要求之期限內,辦妥履約保證金之延長效期,並經原保證金之金融機構副署同意」(見第一審卷第26頁)。準此,倘系爭工程未能於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內驗收合格者,隆基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要求之期限內辦妥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延長效期。如未延長,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約定,不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審係謂隆基公司曾於100年10月13日以隆基營造(福)字第0000000號函覆軍備局北工處100年10月6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被上訴人確已命隆基公司展延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惟查上開軍備局北工處100年10月6日函係要求共同承攬廠商辦理至100年11 月30日之履約保證,並未限期隆基公司延長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以後,且隆基公司上開100年10月13日函說明二明確記載「本工程共同承攬廠商遠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及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已依合約辦理展延,詳如附件,請貴處同意辦理」(見第一審卷第45頁、原審卷㈠第141 頁)。乃原審據之認定被上訴人已定期命隆基公司延長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限,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究竟被上訴人曾否限期命隆基公司延長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限而隆基公司未履行,攸關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之請求,自應詳查審認。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