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上 訴 人法定代理人 黃瀅蓁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房屋仲介業者,提供房屋買賣居間服務,以收取服務報酬,客戶及物件資料為其重要營業資產。詎上訴人未得伊之同意,擅自綜括盜用伊網站上登載不動產租售物件資料,直接取用作為上訴人建置「住通搜尋系統」(網址:「app.houseflow.tw:8001/01 」,下稱系爭系統)內之資料,易使不知情消費者誤認二者有合作關係,略過瀏覽伊網站,或不再透過伊仲介,直接與屋主交易。上訴人掠取他人已開發之物件資料,藉此向使用者收費而獲利,嚴重妨害房仲業者市場上公平競爭及破壞房屋買賣之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違反民國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除排侵害,並依修正前第31條、第32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公司會員會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系爭系統中之房仲品牌約10家,建構於伊之獲利為每年4,800元,保守估計上訴人有100家法人客戶,獲利金額達144 萬元,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縱認上開計算不能證明伊實際損害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系統中搜尋條件之房仲品牌移除「台灣房屋」之選項,且該系統不得再使用伊之物件資料。㈡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提供房地產網路公開出售資訊搜尋整合平台服務之公司,所研發系爭系統以會員使用者登入後,按所設定不動產物件搜尋條件,搜尋比對國內各大房仲業者官方網站公開之銷售資料,提供使用者符合設定條件之物件,可提供消費者更多選擇自由,使仲介服務更加透明,並無影響整體交易市場。且伊所使用資料均係被上訴人及其他房仲業者網站上公開之資訊,再運用網路技術(google地圖位址資訊查詢)與統計分析資料庫方式,比對出搜尋結果後,點選該結果亦係連結至登刊該資訊之房仲公司網站,並未侵入使用被上訴人未對外公開之資訊,與被上訴人亦非同業,無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為同一來源或關係企業,無欺罔或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並駁回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房屋仲介業者,提供房屋買賣之居間服務,媒介當事人雙方締結契約以收取服務報酬,為達行銷宣傳效果,乃將委託銷售物件以網路或紙本方式,使一般民眾知悉。上訴人建構之系爭系統,係提供房地產出售資訊搜尋整合平台,採付費之會員制,會員使用者可設定一定之搜尋條件(諸如:路段門牌、價格坪數、房屋形態、樓層建築形式、房仲品牌等),進行搜索比對後,提供符合設定條件之國內各大房屋仲介業者官方網站之不動產銷售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當庭操作系爭系統,顯示輸入搜尋條件後,所得符合條件之物件,可點選連結至刊登該物件資訊之房屋仲介公司網站,另系爭系統所顯示之物件地址,係依被上訴人公開網站提供之資訊,綜合比對研判所得之結果。查被上訴人網站上不動產租售資料,或因其信譽卓著,屋主自願提供,或因其長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等,探訪、招攬客源,並實際確認不動產情狀,進行分類、整理、建檔後,始登載其網站上。上訴人未付出努力,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連結方式連結至被上訴人網站,擴充己身網站內容,使其網站功能遭取代,並藉以招攬會員,增加收益,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且易使消費者誤認兩造有合作關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並對其他遵守公平競爭之消費者,已顯失公平;另上訴人僅為資訊提供者,然消費者可選擇透過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途徑,達成租售不動產之目的,二者所屬市場固有差異,仍存有某種程度之競爭性。堪認上訴人建置系爭系統之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就損害額之證明確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上訴人自設立迄今已有3年,其會員人數約50、60人,個人會員每月會費3,000元,公司行號每月會費4,000 元,系爭系統之房仲品牌非僅被上訴人一家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依現行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及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系統中搜尋條件之房仲品牌移除「台灣房屋」之選項,且該系統不得再使用被上訴人之物件資料;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故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而所謂競爭,依公平法第4 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體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而言。查被上訴人為房屋仲介業者,提供房屋買賣居間服務,以收取報酬;上訴人建置系爭系統,採付費會員制,消費者設定一定之搜尋條件,進行搜索比對後,所得符合租售條件之物件,可點選連結至刊登該物件資訊之房屋仲介公司網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建置之系爭系統似僅為一提供租售不動產資訊搜尋整合之平台,消費者藉此平台獲悉資訊後,尚須連結房屋仲介公司網站,透過該公司仲介以進行交易。果爾,上訴人並非利用系爭系統爭取仲介交易機會,似此情形,能否仍謂其上開行為在房屋仲介市場上有與被上訴人相互競爭而有公平法第25條之適用,不無研求餘地。原審就兩造間究存何競爭關係,並未說明,僅泛稱仍存有某種程度之競爭性,即認上訴人為不公平競爭,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