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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上 訴 人 勁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弘德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上訴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朱仙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承攬「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下稱台北科技大學) 新建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新建工程) 後,就其中土方工程部分( 下稱系爭土方工程) ,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交伊施作。詎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執行第一層(共分六層依序開挖)開挖工作時,發現地下充滿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等( 下稱營建廢棄物) ,而非單純土石方,與被上訴人提供予伊估算報價之鑽探圖顯然不符。被上訴人為避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指示伊先依法處理,將來會給予補貼。伊於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完成全部現場開挖與非系爭合約工作之營建廢棄物清運工作,伊處理之營建廢棄物總數量為一萬一千三百零九立方米,以每立方米新台幣( 下同) 一千零五十元計算,合計為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另加計場地租金及上車機械等費用、稅金,總計為一千九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笫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及所附「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 下稱報價表) 項次二、四工項內容約定,上訴人之工作( 項) 包括地下室開挖及運棄、工地現有設施拆除及部分運棄。縱令有營建廢棄物亦為其完成地下室開挖運棄工程所必需為之,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屬依約應完成之工作。系爭土方工程因發現埋藏廢棄物後,礙於上訴人停工,兩造合意由伊補貼上訴人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另由伊代向業主台北科技大學請求追加工程款,如獲允准始應給付予上訴人。伊以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 下稱仲裁協會) 聲請仲裁,請求台北科技大學給付因「地質差異且基地埋藏大量營建物與垃圾」增加之成本二千零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經該協會以一○一年度臺仲聲字第八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事件) 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基地開挖出之廢棄物數量非多,而遭駁回。業主並未給付伊契約範圍外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自無可採。況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其法律性質為承攬報酬,其請求權亦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向台北科技大學承攬之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執行第一層開挖工作時,發現地下有營建廢棄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契約報價表項次二、四工項之內容、施工規範有關「土方工作」之規定,及系爭工程鑽探成果報告書、被上訴人工地經理雷志遠製作之工作異常報告單等件所載,暨證人劉俊賢( 被上訴人現場工程師) 之證述,雖可見營建廢棄物並非系爭契約工項「土石方」之範圍,惟上訴人依所提現場照片,及證人劉俊賢、雷志遠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其處理達一萬一千三百零九立方米之營建廢棄物。證人雷志遠雖證述將「垃圾量」之「數量計算表」交付被上訴人,但未表明係(交付)何人,況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工程已逾四年,人事異動,無從提出所謂之計算表,且上訴人自陳開挖之土方與廢棄物無法區分,縱令業主檢送系爭工程土方憑證到院,亦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廢棄物數量為真正。另依證人陳肇域(被上訴人協理)之證述,及工作異常報告單、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監造人中興顧問公司書函等件所載,再參之上訴人自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停工等情,可見因上訴人認鑽探資料與工地現狀不符而停工,被上訴人同意調整工項「地下室土方開挖及運棄」之單價,每立方米各加五十元,合計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並召開協調會同意出面向業主請求補貼,將獲准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提出記載營建廢棄物數量一萬一千三百零九立方米之計價請款單,係上訴人所提供,其於本件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數量,無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可言。且系爭仲裁事件,依會勘紀錄相片及審酌會勘紀錄,認定廢棄物或垃圾數量尚不構成數量眾多情事,難認上訴人處理之營建廢棄物總數量為一萬一千三百零九立方米。被上訴人已於一○○年三、四月間補貼上訴人處理營建廢棄物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有第九、十一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及支票存根可稽。稽諸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六款約定,及第九、十一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有關上開款項之工程項目,與工作異常報告單所載工程項目相符;另兩造於一○○年六月九日始簽訂「排球場與溜冰場工程契約」(下稱另件契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項,係因物價指數上揚而補貼系爭合約或另件契約,均不足採。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之補貼款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無為任何保留聲明,且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求追加工程款亦經仲裁庭駁回,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基地之營建廢棄物總數量為其主張之數量,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土方工程基地內有營建廢棄物,被上訴人因而補貼系爭合約工項「地下室土方開挖及運棄」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並依協調會議結論聲請仲裁,請求業主增加給付,經仲裁庭認定廢棄物或垃圾數量尚不構成數量眾多情事而予駁回,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處理之營建廢棄物總數量為一萬一千三百零九立方米,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