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上 訴 人 徐桂金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區○○路○段○○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父親張鎮鏢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3% 為上訴人所有。嗣張鎮鏢於102年1月間因病住院,至同年2月7日已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詎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8日請領張鎮鏢之印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57% 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自屬無效。嗣張鎮鏢於同年月25日死亡,由訴外人張肇煥、張肇鈞及伊共同繼承等情,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7% 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鎮鏢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張鎮鏢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57%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張鎮鏢於98年間決定以其出售農地所得價金,購買
2 戶房地贈與其子張肇煥、張肇鈞,並考量節稅而逐年分次移轉房地應有部分,嗣其將桃園市○鎮區○○路○○○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316 號房地)逐年分次移轉應有部分予張肇鈞完畢。張鎮鏢於100 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欲贈與張肇煥,因張肇煥名下已有不動產,乃將該房地贈與張肇煥之配偶即伊,並於100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3%移轉登記予伊,張鎮鏢於101年12月間因身體不適,乃委任伊於102年繼續辦理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57%之移轉登記,斯時張鎮鏢意識清楚,除於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於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表明委託伊代理申請,符合民法第531條所定之書面要件,伊於102年1月25 日申請核定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於完稅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係以:張鎮鏢依序於 100年5月10日、102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43%、5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鎮鏢於102年1月28日前意識清楚,於同年月30日因病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同年2月7日轉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時已意識不清,於同年月25日死亡,其子女即張肇煥、張肇鈞及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張鎮鏢於98年間因出售農地,決定以所得價金購買2 戶房地分別贈與張肇煥、張肇鈞,並逐年分次移轉房地應有部分,俾以節稅。張鎮鏢於98年間買受316號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依序於同年1月15日、99年1月15日、101年2月23日依序移轉該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2、5分之2、5 分之1予張肇鈞。張鎮鏢於100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同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3% 予張肇煥之配偶即上訴人,並預定隔年續將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57% 移轉予上訴人,惟因101年張鎮鏢已移轉316號房地應有部分予張肇鈞而延至102 年間辦理,足見張鎮鏢與上訴人間於100 年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58條第2項、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2年1月25 日送件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僅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先行程序,斯時其與張鎮鏢既無書面之物權契約,證人徐芝樺亦不清楚張鎮鏢何時作成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7% 之意思表示,難認張鎮鏢與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前就系爭移轉登記已成立有效之物權契約。
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18日持張鎮鏢之印鑑章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張鎮鏢之印鑑證明,同日申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徐桂金代理」,應以該申請書所載日期102年2月18日為物權契約及書面委任契約作成之時。
張鎮鏢於同年月7 日已意識不清,無從認知辦理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上開物權契約及委任契約,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均屬無效。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至被上訴人與張肇煥、張肇鈞共同繼承上訴人與張鎮鏢間之贈與契約,僅係上訴人得請求渠等履行贈與契約之問題,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鎮鏢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又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及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7%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物權契約書)記載訂約日期為「102年1月19日」,其上蓋有張鎮鏢及上訴人之印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則依序記載「102年1月19日立契,102年1月25日收件」、「立契日期:102年1月19日、申報日期:102年1月25日」,有該物權契約書、繳款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99頁以下)。證人即代書徐芝樺亦證稱:
申請印鑑證明的委任書是伊在101年12 月間繕打後,交給上訴人拿給張鎮鏢簽名及捺指印;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伊在102年1月間公契立約之前繕打的,公契立約後,102年1月25日就報增值稅、契稅等語(見第一審卷㈡23頁反面以下)。原審復認張鎮鏢於 102年1月28 日前意識清楚,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徐桂金代理」係書面委任契約。果爾,能否謂張鎮鏢非於意識清楚時,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書,及以書面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理由謂張鎮鏢與上訴人間之物權契約及委任契約均屬無效,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