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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4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張桂南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上 訴 人 葉惠文

葉 敏被 上訴 人 葉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方法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張桂南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產署)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桂南(已於民國83年12月25日死亡)於與伊及上訴人葉惠文、葉敏(下稱葉惠文等2 人)之被繼承人蔣迪先(於82年1月3日死亡)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1年4月2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同年月29日取得同小段

471、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五○、同年5 月19日取得其上○○○區○○路○○號8樓之11房屋所有權(下稱附表一房地)。另於70年12月1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九及其上○○○區○○街○段○○號11樓之8房屋所有權,及於66年7月11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坐落同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區○○路○○巷○號房屋(與上開○○街房地合稱附表二房地)所有權。上開房地雖登記張桂南名義,依74年6月5日修正(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為蔣迪先所有。其中附表二房地,業經張桂南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償後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72萬0,999元、1,477萬6,346元,合計1,549萬7,345元(下稱附表二現金),與附表一房地均為蔣迪先遺產,應由伊與葉惠文等2人、張桂南繼承,並按應繼分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國產署將附表一房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蔣迪先名義,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予以判決分割遺產。國產署則以:附表一、二房地為張桂南原有財產,非蔣迪先所購,被上訴人未於86年9月26日前請求張桂南更名登記,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規定,該房地為張桂南所有,非蔣迪先之遺產。且伊於85年9月20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家催字第113號裁定登報公示催告張桂南繼承人及債權人申報權利,被上訴人逾期未申報,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該房地所有權已歸屬國庫。又被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葉惠文以:附表一、二房地應由蔣迪先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國產署將附表一房地更名登記為蔣迪先名義並辦理繼承登記,及就該蔣迪先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蔣迪先於82年 1月3日死亡,張桂南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葉惠文等2人為蔣迪先之女蔣蓮娟(於49年7月8日死亡)之子女,為代位繼承人,張桂南於83年12月25日死亡後,國產署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管字第50號裁定(下稱系爭50號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裁定等可稽。按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蔣迪先與張桂南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張桂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於71年4月2日、同年月29日、同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一房地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國產署未舉證係張桂南自行出資購買,或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 、2 項規定,仍屬蔣迪先所有。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附表一房地係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於蔣迪先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張桂南應辦理更名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50號裁定已選任國產署為張桂南遺產管理人,且敘明附表一房地為蔣迪先所有,非張桂南遺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國產署辦理附表一房地更名登記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及第1185條張桂南遺產歸屬國庫規定適用。附表二房地亦係張桂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所有,業經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於受償後,尚有附表二現金72萬0,999 元、1,477 萬6,346元,共計1,549萬7,345 元,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執行卷足稽,然該款項為張桂南基於買賣契約所獲得之價金,屬張桂南所有,被上訴人主張該款為蔣迪先遺產請求分割,自屬無據。再者,蔣迪先死亡後,其配偶張桂南就其遺產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葉惠文等2 人之應繼分為各六分之一。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附表一房地為蔣迪先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辦理更名及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衡諸附表一房地如以原物分割將難以使用,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保持其使用上之完整性,對兩造較為有利。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房地更名登記為蔣迪先之名義,並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國產署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及葉惠文等2 人各取得六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國產署應就附表一房地更名登記為蔣迪先名義,於該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一審卷第136、153、187 頁)。因該房地更名登記為蔣迪先名義後,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繼承登記,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是被上訴人上開「於該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之記載,其真義是否係請求國產署辦繼承登記,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就附表一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已嫌速斷。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附表二房地於張桂南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其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房地為蔣迪先所購,雖登記張桂南名義,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實屬蔣迪先遺產等語(見一審卷第137、138頁、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尚非全然無據。果爾,倘被上訴人是項主張屬實,該不動產原應屬蔣迪先之遺產,而原審已認定張桂南之債權人業聲請法院將之拍賣完畢,則蔣迪先之全體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對張桂南似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權利,而該公同共有之債權,似應列入蔣迪先之遺產併予分割。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蔣迪先之遺產僅有附表一房地而予分割,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國產署就附表一房地辦理更名登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