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上 訴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仁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正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受裁判之當事人為限。本件原審判決所列兩造當事人係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姜孟璋、黃東榮、邵錦慧、莊賢崇及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非受裁判之當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