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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4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上 訴 人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建上更㈡ 字第3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2年8月6日訂立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委託上訴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辦理監造服務,預定工期為1200日曆天,95年9月5日完工。嗣因非可歸咎於皇朝公司之事由,分別展期388日及停工435日,至98年 2月26日始全部竣工,皇朝公司得按99年 1月15日修正前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機關委託計費辦法)規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請求鐵路管理局給付自95年9月6日至98年

2 月26日超出約定施工期限包含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公費及營業稅之監造費用。皇朝公司支付予監造主任蔡清文、專任品管人員邱瑋淞、羅友倫及監工林昌逵薪資,依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計30% 後,計為業經前審判決確定之新臺幣(下同)4,030,876 元,皇朝公司主張95年12月之直接薪資應為214,958元,非為判決確定之207,645元,尚有 7,312元差額云云,無足採取。又依同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 2目規定,皇朝公司得請求之管理費用應以直接薪資100%為限即4,030,876 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乏依據。且依同辦法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費係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再參酌系爭工程之「承商利稅」係按「履約監造服務費」之10% 定額給付,故據此核定公費為806,175元,應為相當及合理。另依同辦法第1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皇朝公司得請求鐵路管理局之營業稅為443,396元,扣除鐵路管理局已給付之營業稅256,903 元後,鐵路管理局尚應給付皇朝公司營業稅186,493 元,皇朝公司逾此金額之營業稅請求,應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