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上 訴 人 楊飛進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太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路○段○○○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楊二妹所有,楊二妹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楊金財、兩造之母楊邱嬌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辦理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繼承登記,楊邱嬌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兩造及楊金財。惟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間竊取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相關證件,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未經伊同意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訴外人劉德財代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楊金財,侵害伊之所有權。劉德財無權代理伊為上開法律行為,非經伊承認不生效力。另伊於七十四年六月間找不到權狀,經向被上訴人索回,但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元始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後,但為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爰依侵權行為、買賣(於原審追加)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年間合意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自己申辦印鑑證明,並將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交給伊,伊再交給劉德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所謂無權代理情形。上訴人並未於七十四年間給付伊九十三萬元,兩造從未論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開始對伊提出偽造文書、竊盜、侵占告訴,惟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遲至一○四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間竊取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之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楊金財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前後不一,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前揭竊取之行為。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及於七十八年七、八月間詐騙上訴人九十三萬元等事由,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刑事告訴。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不起訴處分。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追加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劉德財無權代理,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該法律行為未經上訴人承認不生效力,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德財(見一審卷第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九頁、第六六頁) ,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予斟酌,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既已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其以原判決理由記載其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因違反票據法遭通緝等語,有誤寫之情形,另向原法院聲請更正,經原法院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本院既將原判決廢棄,則就上訴人之抗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