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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蔡伯羌輔 助 人 李其芳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上 訴 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沈以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蔡伯羌就其請求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本息之其餘上訴、㈡命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給付新臺幣柒佰捌拾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蔡伯羌主張:伊自民國95年3 月13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擔任外科住院醫師,訂有聘約書,約定由伊為奇美醫院提供醫療勞務服務,奇美醫院每月支付伊薪資報酬,兩造間有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伊於奇美醫院服務期間,負責協助主治醫師施行各項手術、查房、學習與跟診、照護住院病患、參與科內晨會學術活動及夜間輪值等工作,經常超時工作,致於98年4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在醫院執行職務預備參與外科手術前,於手術室走廊昏倒,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下稱系爭疾病),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屬職業病。伊因該職業病,受有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630萬8273 元、勞動能力喪失損害2533萬2936元、及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之損害。奇美醫院對於伊顯未盡雇主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伊罹患上開疾病,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另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有保護之義務,而奇美醫院違反該規定,安排超時工作時間,未盡保護受僱人之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為醫療院所受僱醫師,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然得參加勞保,並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具備勞工性質,得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規定,求為命奇美醫院給付伊3202萬1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奇美醫院則以:蔡伯羌為醫師,非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其具有專業能力,執行醫療業務無須受伊指示,兩造間契約關係屬委任,並非勞動或僱傭契約,而無民法僱傭契約或職災保護法之適用。蔡伯羌事發前6 個月並無超時加班情事,勞保局認定蔡伯羌罹患職業病,對法院無拘束力。況蔡伯羌於95年3 月受聘之初體檢時,已呈現膽固醇偏高、肝功能異常之身體狀況,加以發病前家庭及經濟上發生重大變故,其罹患系爭疾病顯然其特殊家庭因素、個人體質較工作因素為大,不能認與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歸責性。自不得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蔡伯羌經治療後,僅有「較高階認知功能障礙」,並非日常生活有障礙,自無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非毫無勞動能力。蔡伯羌因本身原有病症,及家庭及經濟上之異常壓力,致促發系爭疾病,與有過失,應負擔至少三分之二之過失相抵責任。末縱蔡伯羌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因同一意外事故受損,已領有薪資54萬3965元,及自勞保局受領傷害給付57萬5808元、失能給付96萬5778元、87萬7980元,生活津貼22萬7200元等,及依職災保護法第25條規定,請求奇美醫院給付之退休金等利益,均應自請求金額中抵充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蔡伯羌敗訴判決之一部,改判命奇美醫院給付780萬4846 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駁回蔡伯羌請求2421萬659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蔡伯羌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蔡伯羌自95年

3 月13日起,在奇美醫院擔任外科住院醫師,按月領有薪資,並以奇美醫院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兩造間訂有系爭聘約書。蔡伯羌於98年4 月23日上午,在奇美醫院預備參與當日第一台外科手術前,因系爭疾病於手術室走廊昏倒。經勞保局核定給付蔡伯羌2年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共57萬5808 元、失能給付共184萬3758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蔡伯羌係醫師,雖不屬適用勞基法規定之行業,然揆兩造間聘約書之約定,蔡伯羌必須親自提供醫療勞務,與其他醫事同仁分工合作,遵守工作規則,服從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則給付薪資報酬,並為其投保勞保等,該服務模式具有人格、勞務、經濟、組織等從屬性,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具有勞動契約性質。蔡伯羌罹患系爭疾病有勞保條例、職災保護法之適用。綜觀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基本目的、所規定最低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獲授權制定性質特殊行業延長工時之最長時數、「職業猝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認每月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者,與疾病之促發具有強烈之相關性等,認一般人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98 小時,如總工時超過298 小時,即有過勞風險。蔡伯羌為住院醫師,職務內容包括病房、門診、值勤、開刀房等工作,且有臨床教學及研究,以兩造不爭執之蔡伯羌發病前6個月工時清單計算,蔡伯羌發病前6個月平均每月加班累計超過80小時,其中有4 個月總工時均超過298小時,有1個月為295小時30分,另發病當月僅計至22 日,亦有198 小時,堪認其有超時工作情狀,而有過勞風險。蔡伯羌因罹患系爭疾病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先後送請3 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均謂蔡伯羌系爭疾病符合職業病認定基準,並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認定為職業病。依蔡伯羌之超時工作情狀,參以勞保局之認定判斷,堪認蔡伯羌之系爭疾病係其職業所促發,其超時工作情狀在通常相同之環境、條件下,足以引起系爭疾病,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蔡伯羌因超時工作引發系爭疾病,屬職業災害,奇美醫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該超時工作情狀無過失責任,依職災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應認奇美醫院有過失,蔡伯羌依職災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奇美醫院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依蔡伯羌97年11月至98年4 月值班星期別彙整清單,對照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教學醫院評鑑基準」有關住院醫師值班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3天1班」與「超時值班」之定義,可見蔡伯羌於發病前6個月有高達6次之超時值班或連續值班(即班與班之間隔少於2天)情形,不符上開評鑑基準規定。另蔡伯羌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時間亦有諸多連續工作長達30小時以上及夜間加班執行開刀手術訓練之情形,亦有違反「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參考指引」之規定。而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乃保護受僱人之法律。奇美醫院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參考指引」、「教學醫院評鑑基準」

5.3.3 及「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參考指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蔡伯羌因執行職務有嚴重超時工作情形,促發系爭疾病;其執行職務超時工作,係在奇美醫院之指揮監督下為之,為奇美醫院所能預見,然未盡保護蔡伯羌身體、健康安全之保護義務,蔡伯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奇美醫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綜合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及蔡伯羌目前主要記憶為短期和近期者,造成學習新事物與日常生活之障礙,需人言語協助提醒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態,蔡伯羌主張其因系爭疾病致其終身生活需全日由專人協助照料,尚非無據。然蔡伯羌自98年5月2日出院後即由其配偶李其芳負責照護,應視其配偶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以李其芳非專業看護,居家看護多有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相較專業看護有相當醫療技術,隨時待命之情,參酌蔡伯羌在日常生活(如外出或購物)只需他人稍加言詞提醒即可,並有參與社交或聚餐活動、能與藥局顧客互動,其日常生活需受照顧之程度,只需他人協助,無聘請專業看護之必要等情,認蔡伯羌之看護費用無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之行情,以每日500元即每月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是蔡伯羌自98年5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68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02萬元;而蔡伯羌係 00年00月00日生,104年1月1日時餘命尚有36.5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該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額為379萬7284 元;合計481萬7284 元為必要。蔡伯羌請求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則不可採。蔡伯羌因系爭疾病已無法勝任醫師工作,亦無自主工作能力,經勞保局衡量評估其失能程度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堪認蔡伯羌已因系爭疾病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依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蔡伯羌月平均工資11萬455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蔡伯羌請求自系爭疾病發生日至其65歲期間,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533萬2936元,即屬可採。又蔡伯羌因罹患系爭疾病而受有上開損害,顯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蔡伯羌年齡、學歷,發病前職業,經濟狀況等,及奇美醫院為南部教學醫院,財力、資力佳,其救治蔡伯羌得宜使其病情未惡化,及蔡伯羌因系爭疾病之痛苦程度等,其請求奇美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允當。是蔡伯羌因系爭疾病所受損害為3165萬220元。再者,高血脂症係引起急性心肌梗塞之高危險因子,蔡伯羌於95年2 月間受聘奇美醫院體檢時,體檢報告注意事項已記載「膽固醇偏高,肝功能異常,宜注意飲食,門診追蹤」,乃蔡伯羌未為任何體格檢查,其身為醫師,對飲食及健康問題尤應注意,而其發病時,經檢查發現有「右側冠狀動脈在近端處有85% 的狹窄」、「……右側冠狀動脈分支到節律點有百分之百阻塞」,足認蔡伯羌因本身上開原有疾病,疏未注意預防,同時因超時工作,促發系爭疾病,其自身健康管理疏失,就系爭疾病之擴大並有過失,亦可認定。經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系爭疾病擴大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奇美醫院百分之六十五之賠償責任為適當。經過失相抵,蔡伯羌得請求奇美醫院賠償之金額為1107萬7577元。蔡伯羌同意就其已領取之職業病傷病給付57萬5808元、奇美醫院98年4月23日支付其之薪資、獎金共54萬3965 元部分,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蔡伯羌以系爭疾病同一事故,共請領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84萬3758 元,並獲職業災害勞工職業疾病生活津貼補助30萬9200元(100年11月至103年12月)。而蔡伯羌系爭疾病發病時,奇美醫院為其所屬機構之投保單位,並為蔡伯羌投保支付保險費,蔡伯羌乃因系爭職業災害之同一事故已自勞保局領取上揭失能給付及職業疾病生活津貼。核勞保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則蔡伯羌所受領之上開傷病、失能及生活津貼給付,與其請求奇美醫院賠償之勞動能力喪失,性質上屬重複請求,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奇美醫院主張抵充,尚非無據。經抵充後,蔡伯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780萬4846 元。綜上,蔡伯羌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3條之1、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奇美醫院給付780萬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蔡伯羌超時工作,固非無由。然蔡伯羌為外科住院醫師,工作性質有別於一般勞工,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合理工時似應酌其工作性質加以評定;以勞基法工時相關規定檢視定其合理工時,是否允洽,洵非無疑;而「教學醫院評鑑基準」5.

3.3係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0年版之規定(參見一審重勞訴字卷第2 宗第78至81頁)、「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參考指引」係102年5月16日始發布頒行,均屬蔡伯羌98年4 月23日發病後始生效之規章,原審未說明各該規章得溯及適用於本件工時判斷之心證所由得,逕以上開規章有關工時規定之標準,謂蔡伯羌工作超時,奇美醫院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免可議。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原審就蔡伯羌因其原有病症應為如何之因應照護,始盡自身健康管理之責,其之過失就系爭疾病之影響及程度為何,均未詳予調查審認,僅泛言蔡伯羌因自身健康管理疏失,就系爭疾病之擴大與有過失,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系爭疾病擴大原因力之強弱,逕減輕奇美醫院百分之六十五賠償責任,自有疏略。又蔡伯羌因系爭疾病致其終身生活需全日由專人協助照料,惟其日常生活需受照顧之程度,只需他人協助,無聘請專業看護之必要,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蔡伯羌仍須全日專人照護,縱無庸比照專業看護之每日2000元行情薪額,仍應按一般無專業全日照護者之薪額給付,乃原審就此未加任何調查說明,即謂李其芳非專業看護,以其看護技術與內容定其看護費用額為每日500 元,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無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欄末行所載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