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上 訴 人 陳淑蘭(即楊天錫之承受訴訟人)
楊致遠楊致柔(即楊天錫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基財
楊文慶楊文城楊文興楊季青楊幸藏楊秋軒楊文靖楊文穎楊光亮楊悌楷楊文卿楊文賢楊東興楊再富楊清隆楊秋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參 加 人 楊世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振梧公房之派下。楊天錫於民國78年間主張基於「楊玉迪→楊銀→楊樓→楊天錫」一系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為派下,並由管理人楊曜廷將楊天錫補列為變動後系統表中振梧公房下楊彬一房之支房,與楊玉山之子孫同列。然楊玉迪、楊玉山二人為同母(楊蘇甘)、異父(楊玉迪之父為楊烈文,楊玉山之父為楊彬),楊玉迪之父、母均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楊天錫自無從繼承取得派下權。楊天錫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 371號、原審94年度上字第846號確定判決(即後述乙案)為執行名義, 聲請法院對系爭祭祀公業為強制執行,領取伊等所屬振梧公房85年度房份金及90年度分配金各新臺幣(下同)1,472,400元、982,300元(下稱系爭房份金及分配金),共計2,454,700元,自屬不當得利等情, 爰求為確認楊天錫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 2,454,700元本息予伊等及振梧公房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參加人則陳稱:楊天錫之先祖楊玉迪非楊彬之子,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系爭祭祀公業所保管之剩餘金分配簿、分額及丁簿均屬偽造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楊天錫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業經原審以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第一審為士林地院85年度訴字第625號,即後述甲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其受領系爭房份金及分配金,係依乙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振梧公房之派下,否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錫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而楊天錫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攸關派下總人數及派下可得分配房份金與丁金之權利,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被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核發內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變動後派下名冊,為公文書而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確定前,其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云云,尚無足採。楊天錫於78年間以「楊玉迪→楊銀→楊樓→楊天錫」一脈系統繼承為由,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為派下,由管理人楊曜廷將楊天錫補列於派下系統表振梧公房下楊彬之支房,與楊玉山之子孫同列,經汐止區公所准予備查。訴外人楊聰明等人與楊天錫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士林地院85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審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判決確認楊天錫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經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28號裁定駁回楊聰明等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甲案)。楊天錫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森山給付分配金事件,經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 371號判決命系爭祭祀公業給付楊天錫系爭房份金及分配金,再經原審94年度上字第 846號判決、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12號裁定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楊天錫請求振梧公房派下楊文理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05號判決駁回,楊天錫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丙案)。本件訴訟與甲、乙、丙案之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不受各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依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改制前台北縣汐止鎮汐止大字下寮816之1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楊玉迪為該公業日據時期之管理人之一,住所固與楊天錫先祖楊玉迪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地址相同。然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必要,且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訴外人楊曜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判決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故難以楊玉迪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一節,遽認其為該公業之派下。「楊積美公剩餘金分配簿」、「分額及丁簿」等私文書內關於楊玉迪領取剩餘金、丁金之記載,僅能證明領款事實,無從推論楊玉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且分配簿內所載振梧公房下楊玉迪之房序及丁數,前後不一,亦與戶籍登記謄本所載楊玉迪為三男之情不符,其真實性並非無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分額及丁簿」鑑定研究報告書認為:經碳14同位素鑑定分析,其紙張之相對年代應為距今50年內;經書寫特徵鑑定分析,其記載特徵之相對年代應為距今60至80年左右。參諸鑑定證人吳宜純證述:丁簿用紙不符合相對應年代之代表用紙特徵,所載內容使用金額單位「元」及「△」,與相對應之明治年代記載「角」、「員」書寫方式不符等語,足見丁簿之形式及內容,難認均為真實。楊玉山之父母為楊彬及楊蘇甘,楊玉迪之父母為楊烈文及楊蘇甘,有楊玉迪、楊蘇甘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可參,可見楊玉迪與楊玉山應為同母兄弟。楊天錫於97年 4月25日致函系爭祭祀公業,主張伊為振梧公房下已故派下楊玉迪之後代子孫,非源自楊彬一房,請求更正派下系統表,將伊移出楊彬一派,單獨列一派或與振梧公房其他派下併列,亦見楊玉迪之先祖確為楊烈文而非楊彬。訴外人楊吉雄參考楊戊己於大正13年所編族譜、及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楊水波之子所提出手稿等資料,編纂而成「楊氏族譜」,內無楊烈文為派下之記載;楊玉迪以下之記載,僅見於楊水波之手稿資料內,且係將楊玉迪與楊玉山同列為「應彬」(即楊彬)之房下,與楊玉迪之父為楊烈文一節不符。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烈文、楊玉迪為祭祀公業派下,是被上訴人主張楊天錫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應屬可取。乙案就楊玉迪之父楊烈文是否為祭祀公業派下一事,未列為爭點,亦未經兩造攻防辯論,而前揭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判決理由之判斷,本件訴訟自不受乙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楊天錫持乙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7年10月 5日受領系爭房份金及分配金,然楊天錫既經確認並非派下已如前述,則其受領系爭房份金及分配金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應由其繼承人之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楊天錫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54,70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及振梧公房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自屬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非經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而以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無從加以排除。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其先決法律關係雖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惟該給付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當然消滅,倘未經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或變更,其既判力及執行力依然存在,債權人持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所受領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查楊天錫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森山間之乙案判決,係命系爭祭祀公業給付楊天錫系爭房份金及分配金,雖其先決法律關係即楊天錫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經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惟乙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因而消滅。楊天錫前持乙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系爭房份金及分配金,既係依法所為,自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審未遑究明乙案確定判決效力已否消滅,遽以本案判決確認楊天錫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由,即認上開受領系爭房份金及分配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進而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所持法律見解,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確認楊天錫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