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上 訴 人 江 廷 賢訴訟代理人 連 耀 霖律師被 上訴 人 江謝進春
江 明 來江 貴 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江謝盛棋等 8人之先祖江謝赤枝持有祭祀公業江梯設立時所製作分發予設立者之木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民國100年9月24日會議罷免上訴人及選任被上訴人江謝進春、江明來為管理人、江貴明為監察人時之派下現員為76人,有過半數之43人簽署罷免同意書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應屬有效。江文章等 5人、江貴芳、江貴明係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並就解任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之議案,當場行使表決權,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