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上 訴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榮樹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3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0年5月30日,並簽訂合約書(下稱前合約),約定上訴人將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泓公司)股票10萬股,以每股31元之價格出售予伊(股票號碼97-NF00000000 ,下稱系爭股票),並承諾伊得於清償日要求上訴人以每股60元之價格買回,或繼續持有之。嗣兩造同意上開借款延後至100 年11月30日清償,並簽訂合約書(下稱後合約;與前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股票至新清償日之買回價格為每股65元,其餘同前。伊於同年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屆期返還1,000 萬元,並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買回系爭股票,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卻拒不買回等情。爰依後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協同辦理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伊650萬元之判決(本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買回約定時,同時約定系爭股票先不向旭泓公司申報移轉股權,待確定被上訴人不行使買回權時再申報,如最終確定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時,亦無須申報股權移轉,以節省勞費。乃被上訴人於伊交付系爭股票後,於前合約清償期屆至前之99年12月21日未知會伊即申報移轉過戶,已無要求伊買回之權利可得行使。如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伊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買回系爭股票,因該約定可確保被上訴人就1,000萬元之借款,獲得340萬元以上之獲利,此利益與其出借1,000 萬元予伊有對價關係,性質上為利息。伊已就該借款另付利息68萬元,加計340 萬元,該借款之利息顯已逾週年利率2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650 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依後合約之買回約定,選擇要求上訴人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買回系爭股票,核屬有據。又系爭合約,均查無於清償期屆至前,不得為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之約定,且上訴人不僅在系爭股票辦理過戶資料中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內用印,更於前合約清償日前系爭股票申報轉讓後,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相同內容之後合約,上訴人不能以此為辯。其次,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文義,第1條至第3條為金錢借貸之約定,第4 條為系爭股票買賣及買回之約定,二者實屬不同之契約內容。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借貸之1,000萬元(與張呂琦借貸之3,000萬元,共計4,000 萬元),參加旭泓公司之增資認股,不僅解決其資金之困境,又可從中獲得高額利潤,可見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顯係兩造間另成立一股票買賣與買回之契約,核與1,000 萬元之借款無涉。又苟非有系爭股票之買賣及上訴人保證以60元(前合約)或65元(後合約)元買回之條件,系爭股票當時為未公開發行之未上市股票,質押或變現之可能性差,被上訴人豈會冒著投資風險,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兼以事實上兩造另有年利率10.2% (前合約)及12%(後合約)之利息約定,上訴人並已支付前合約8個月利息及後合約6個月利息計128萬元。故自難僅憑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及買回契約,於系爭合約中加以約定,即屬1,000 萬元借款之對價。上訴人雖又舉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證述,因為借款利息是由上訴人買回先前出售給旭泓公司股票等語為據,然此記載核與法院詢問被上訴人之待證事項無關;且上訴人與張呂琦另案訴訟中,亦未執此作為抗辯事由,致遭敗訴判決確定,益證股票買回之約定,要與借款無涉,尚不得以利息與股票買回約定價差合計超過年息20% ,即謂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後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協同辦理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6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分別為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時,主張系爭股票之買賣及買回約定,實為1,00
0 萬元金錢借貸之條件,苟無系爭股票之買賣及保證買回,其根本不可能借出1,000 萬元等語(見一審審重訴字14號卷㈠21頁);又另案稱因為借款的利息是上訴人買回先前出售予伊的旭泓公司股票等詞(同上卷70頁反面)。則系爭股票之買賣及保證買回約定,除上訴人已支付之約定利息及另交付供擔保之40萬股股票外,可確保被上訴人因系爭借貸至少依前合約可獲得290 萬元或依後合約340 萬元之對價,倘系爭股票價格於清償期屆至時每股超過60元或65元,被上訴人選擇繼續持有,則可獲利更多。是以本件貸與1,000 萬元,雖以股票買賣為名並保證買回之約定,實質上能否謂非貸與金錢對價之利息,而無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適用?尚待研求。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亦未細繹上開借款及股票買賣與買回,係約定於相同之系爭契約,且二者之屆期日均為10
0 年11月30日而有牽連關係,被上訴人復曾自承系爭股票之保證買回,亦為利息等語各等情,逕將系爭契約中之借款約定和股票買賣及保證買回約定割裂,認屬二獨立契約,並認買回之價差非金錢借貸利息,更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綜合判斷,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解釋意思表示不符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