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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5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上 訴 人 何英霖

何佳峰何佳鋸何佳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被 上訴 人 丁怡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美州」之簽名,經與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暨其他金融機關調閱之開戶或信用卡、貸款申請書上「陳美州」之簽名互核以觀,其運筆書寫結構相似度極高;且將該等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研判係出於同一人手筆,足認系爭本票係陳美州生前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參以證人郝名哲、郭月雲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相符,堪認陳美州係與被上訴人結算積欠會款,並同意就所欠會款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陳美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