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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上 訴 人 簡游玉子

游 惠 美游 秀 鑾游 永 同游 永 富游 金 蓮游 碧 芬游 碧 鳳游 志 建游 宗 翰游 善 媛游 牡 丹游 志 良游 雪 娥游 妙 玲游高玉燕游 正 川游 釧 茹游 正 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琇 媛律師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游友昭法定代理人 游 禎 山

游 萬 發游 宗 賢訴訟代理人 陳 宏 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上訴人游高玉燕給付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游東明為游友昭之別稱,伊係為紀念游友昭(游東明)而設立之祭祀公業,派下共六大房,由各房推派一人擔任管理人。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借名登記在六大房之管理人名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大房之管理人游阿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事宜尚未完結,乃由游阿派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於一○一年十一月十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慧娟,借名登記於游阿派名下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經提存法院後業由上訴人領取,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五號判決(下稱第一五號判決)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確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其等受領之價金。爰求為命㈠上訴人簡游玉子、游惠美、游文貴、游秀鑾(下稱簡游玉子等四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六元;㈡上訴人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游碧鳳(下稱游永同等五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㈢上訴人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下稱游志建等七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六元;㈣上訴人游高玉燕、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下稱游高玉燕等四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六元;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六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游阿派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為游阿派之遺產,伊等有權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六大房共有,其中大房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阿派名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惟依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稅捐一覽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新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租賃契約、租賃收入明細、照片,及證人游文忠、游章太、游源潭、游文魁、游淑寶、游宗賢、游三郎、游本田、游文煌、游禎山、游萬發、游正川等人證述,並參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出租部分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其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及五之四號房屋並作為被上訴人之祠堂等情綜合以觀,系爭土地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實屬祭祀公業所有,大房游阿派名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乃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游阿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就借名登記於游阿派名下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其相關稅捐、罰鍰、規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顯見游阿派死亡後,因相關借名登記事務尚未完結,被上訴人業與游阿派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被上訴人委託合建契約書所載合建土地即包含系爭七八一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外南勢角小段二六四─七地號),且系爭土地於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以一千零九十四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慧娟,被上訴人其餘五房均已將借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價金交付被上訴人,益徵兩造就系爭土地登記於游阿派名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系爭借名登記大房部分之價金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經提存後,業經上訴人提領,並經第一五號判決將之列入游阿派遺產範圍予以分割,依第一五號判決附表所示分割比例,簡游玉子等四人各八分之一,游永同等五人各四十分之一,游志建等七人公同共有八分之一,游高玉燕等四人公同共有八分之一,另游阿派之配偶游廖一枝就上開遺產應繼分為八分之一,游廖一枝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該部分財產由上訴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簡游玉子等四人各給付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六元,游永同等五人各給付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游志建等七人給付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六元,游高玉燕等四人給付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六元,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六元,洵屬有據,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關於廢棄改判(即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游高玉燕)部分: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是得依前開規定代位繼承者,以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第一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並無代位繼承權可言。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土地登記游阿派名下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經第一五號確定判決將之列為游阿派遺產分割完畢。而游阿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游廖一枝、子女游木生、游德國(由其子女代位繼承)、簡游玉子、游惠美、游文貴、游秀鑾、游德成八人,故游阿派配偶游廖一枝應繼分為八分之一,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惟依第一五號判決記載,游德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死亡,游德成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死亡,是游廖一枝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死亡時,游德國、游德成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渠二人配偶並無代位繼承權。原審未察,竟將游德成配偶游高玉燕列為游廖一枝之繼承人,而於主文第六項命游高玉燕與其餘上訴人及游文貴給付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六元,自有違誤。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此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諭知駁回被上訴人關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其餘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第一○五至一○七、一一五至一一七頁),系爭七八一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鄉○○○段外南勢角小段二六四─一地號逕為分割,重測前○○○鄉○○○段外南勢角小段二六四─七地號,系爭七八三地號土地則於六十八年七月十日○○○鄉○○○段外南勢角小段二六四─三地號分割轉載,重測前○○○鄉○○○段外南勢角小段二六四─五七地號,其土地共有人均為被上訴人六大房管理人游阿派、游禎何、游文東、游禎柏、游桂墩、游禎山。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與訴外人連鐵夫簽訂之房屋土地委託合建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提供合建土地即包括前開二六四─一、二六四─三地號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阿派並於該契約簽名用印(見一審卷三第五、七頁),證人即該合建契約之介紹人游三郎並證稱合建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見原審卷二第三一頁);被上訴人六十七年十月九日為擬出售公業土地致函改制前台北縣中和鄉公所,其檢附之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清冊均列有前開二六四─一、二六四─三地號土地(見一審卷四第二五五、二七四、二九○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游阿派死亡後,於收受地價稅繳款通知後仍轉知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參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其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游阿派,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見一審卷三第四八、六○、六二頁),核與游阿派除戶戶籍謄本所載地址相同(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原審因認系爭土地實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原借名登記於游阿派名下,於游阿派死亡後,兩造就該應有部分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第二項主文係命簡游玉子、游惠美、游文貴、游秀鑾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其第六項主文則係命上訴人及游文貴給付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均無連帶或不可分關係,則上訴人上訴效力自不及游文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