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上 訴 人 郭惠茹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被 上訴 人 方以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所為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85年11月12日結婚前雖有定期存款,但其未能證明婚後以該婚前財產購買新北市○○區○○路房地及清償該房地貸款暨支付會款、家庭生活費用,尚不能認其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又被上訴人99年間獨資經商已虧損新臺幣(下同)45萬餘元,其為支付律師酬金等費用而於100年間向銀行先後告貸14萬元、38萬3,318元,並非意圖擴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礎所為。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42萬1,486元,審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收入一向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時常在外滯留未歸,並於97年7 月間搬離他住,由上訴人負擔大部分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工作各節,上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將之調整為上訴人分配2/3,被上訴人分配1/3。經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34萬9,764 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279萬0,731元本息等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