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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6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上 訴 人 力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智慧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林正椈律師呂理胡律師唐永洪律師被 上訴 人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陳怡雯律師李劍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請訴外人旭湧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湧公司)斡旋,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中工段157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幾經溝通,業已談妥買賣條件。伊於民國 102年2月7日獲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15億9400萬元,兩造遂於同年月 8日簽立買賣斡旋金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收受伊預付之斡旋金即 1億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達成合意,該斡旋金轉為定金。詎被上訴人因不動產價格上漲,竟拒絕簽訂買賣契約,經伊多次催促,均未置理,已經違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1億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 102年3月5日,伊須於正式簽約時交還,方可取得同額之即期支票,故欠缺要物性,該斡旋金不能轉為定金,兩造間並無定金契約存在。又兩造尚未就全部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另上訴人未於 102年2月9日斡旋期滿前,取得銀行確定核貸至少14億4000萬元,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中段要件不符。再者,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觀諸系爭契約前言、第1、2、3、7、10條約定及契約最末簽約當事人欄之記載,暨被上訴人於最末頁及契約附件之「賣方同意以本契約書所列各項條件出售上列不動產」欄內簽名用印等內容,足見於賣方(即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前,其內容與坊間「斡旋金契約」相同;嗣若經賣方於系爭契約簽章同意後,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3項前段、 第8條、第12條約定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沈麗娟之證詞,兩造間成立買賣本約之預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縱認被上訴人已收受定金,至多僅為買賣預約立約定金,不得推定已成立買賣契約本約。次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年3月5日,被上訴人於102年2 月8日收受時仍屬遠期支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該斡旋金支票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由賣方交還買方,另由買方開立與簽約款同額之即期支票交付賣方,顯見兩造並未以系爭支票為代物清償之意,難認有以系爭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之特約。況被上訴人迄未提示兌領該支票,且於102年3月15日發函表示願意返還,系爭支票未生金錢給付之效果,該定金契約亦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既未收受任何定金,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餘地。其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 2項、第6條第1項、第10條等約定綜合以觀,足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請求違約金之要件為上訴人於 102年2月9日前獲得銀行「確定」核貸至少14億4000萬元,且被上訴人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始足當之。經查,兩造經旭湧公司仲介,於同年月 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收受系爭支票,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預約,堪認旭湧公司已於委託期間內斡旋成功。又台中商銀總行於同年月 6日核准上訴人之貸款案,並由該行內壢分行於同年月 7日製發核貸通知書將核貸結果通知上訴人,該核貸通知書雖記載額度為「長期擔保放款15億9400萬元整」,惟於授信條件第 6項「其他」欄尚記載款項須依其所附條件(包括專業估價報告等)貸放。旭湧公司副總經理陳金龍於同年月22日寄送不動產估價委託書,要求被上訴人用印以便鑑價,於取得鑑價結果前,銀行尚不能確定貸放金額,則於該委託期間內,顯然未能確定上訴人是否可貸足14億4000萬元。上訴人所執台中商銀內壢分行104年12月14日函、105年 3月10日函及105年12月6日函,並未表示於102年2月7日已確定核貸 15億9400萬元;又所謂「長期擔保放款15億9400萬元」,為貸款之最高額度,如鑑價結果低於兩造約定之成交價格,實際貸放金額有可能低於14億4000萬元。台中商銀所發之核貸通知書,尚非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稱之「銀行已確定足額核貸」。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1億元,洵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系爭契約第 3條第1、2期價款之同時履行條件各記載:「買方(即上訴人)應提出銀行貸款承諾書(或同性質之確定核貸或資金文件)供賣方(即被上訴人)確定核對無誤,且核貸金額不得低於14億4000萬元」、「若貸款金額不足支付本期價款時,買方應於 7日內,自行以現金補足支付予賣方」(見一審卷㈠第13至14頁),約定上訴人應提出「銀行貸款承諾書」;當貸款額度不足時,其得以現金補足差額。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記載:

「銀行無法貸予買方本約第3條第2期價款(貸款)時,買方得不承購本買賣標的,賣方應無息 1次退還斡旋金予買方,如銀行貸款無法於民國 102年2月8日確定核准貸款金額時,雙方均有片面解除本契約之權利」及第10條記載「委託期間自民國 102年2月8日起至民國 102年2月9日止」,係有關「約定解除權」及「委託期間」之約定,規範兩造何情形得解除契約及上訴人委託旭湧公司之斡旋期間。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中段僅記載:「若斡旋成功(且銀行已確定足額核貸),但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賣方應將所持有之買方簽發票據均返還予買方,並賠償新臺幣

1 億元予買方,雙方解除契約。」(見一審卷㈠第14頁背面),並無銀行應於「何時」確定足額核貸之記載。且台中商銀內壢分行105年3月10日函謂:「一般不動產買賣案件撥款要件在於買賣之標的(物)須過戶且登記完成,同時力霖公司(即上訴人)將該標的物抵押權設定予本行後,本行始得撥款……。本行核准之授信案件,隨個案皆會於『其他』欄位加註應備查或洽請辦理之事項……並無影響核准與否之情事……若依賣方(即被上訴人)公告之兩家專業估價報告價格之 80%金額應為新臺幣14億6423萬9997元」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㈠第167頁),似見該銀行 102年2月 7日之核貸通知書僅概略承諾貸款額度,所附之撥款條件依其作業程序,在辦妥設定抵押權及提出專業估價報告前不可能確定核貸金額(即在102年2月9日前不可能確定核貸金額)。 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簽立系爭契約,旭湧公司已斡旋成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依作業流程,果台中商銀不可能於「102年2月 9日前」確定核貸金額,是否應於該期日前確定,洵非無疑;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中段亦無「何時」銀行應確定足額核貸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斡旋成功要在委託期間,但銀行確定足額核貸則不必在該委託期間內」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卷㈢第12

0 頁背面),是否毫不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請求違約金,是否應於「在 102年2月9日前」確定足額核貸?其依據為何?攸關其得否為本件請求。原審反捨契約文字,增加時間要件,未說明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與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0條約定間之關聯性為何,即謂上訴人未於「102年2月9日前」獲得銀行確定核貸至少 14億4000萬元,不得請求違約金,而為不利其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