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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上 訴 人 賴清忠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定昀

賴聰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祭祀公業賴存健(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及代理管理人,依被上訴人賴定昀、賴聰洲之戶籍謄本記載,賴定昀之曾祖父、賴聰洲之高祖父係賴英生而非賴讓,是被上訴人非賴讓之子孫,且賴英生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即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情,爰依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分,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訴外人即賴定昀之父賴青霖、賴聰洲之父賴秋松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伊分別為賴青霖、賴秋松之繼承人,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或代理管理人,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拘束。又賴讓係賴英生死亡後立祀之諱號、謚號,賴英生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已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公業於日治時期昭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總會決議議事錄、昭和五年三月十一日管理委員會(役員會)會議紀錄、台中地院判決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之雖有質疑,惟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非系爭公業派下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員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員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派下員全體亦有效力。查賴青霖、賴秋松分別為賴定昀、賴聰洲之父,前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賴慶柱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嗣賴青霖、賴秋松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判決影本可稽,堪認為實在。職是,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賴定昀、賴聰洲各因繼承而繼受派下權資格,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徒以五十四年賴誠一編纂發行之山蓮賴姓族譜為據,否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顯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即明。查賴青霖、賴秋松分別為賴定昀、賴聰洲之父,前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賴慶柱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嗣賴青霖、賴秋松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賴定昀、賴聰洲各因繼承而繼受派下員資格,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則本件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第一審未以裁定駁回其訴而為實體判決,原審未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雖均有未當,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上訴人係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與確認判決有無對世效力乙節無涉。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原判決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