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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6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上 訴 人 羅景耀

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添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羅景耀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64年間提供予上訴人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山公司)興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因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發起自辦市地重劃,乃同意將各該土地納入重劃。重劃區內全體所有權人成立被上訴人「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事宜,並訂定章程,授權所屬理事會代為執行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該理事會於95年12月25日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下稱系爭決議),並於96年5 月10日公告,其中關於將已供建築使用之法定空地即附表編號05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1 所示A部分(面積44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規劃為羅景耀折價抵付重劃負擔之土地(下稱系爭抵費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羅景耀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協調不成,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作成協調(不成)會議紀錄送達羅景耀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關於系爭抵費地部分為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石山公司非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伊會員,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依伊章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伊所屬理事會代為執行,系爭決議非伊會員大會決議,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況羅景耀就土地分配之異議,已於96年6 月15日與伊達成協議,不得再為爭執。系爭抵費地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未建築土地,系爭決議關於該抵費地部分,於法無違。縱認違法,亦非無效,應俟系爭抵費地登記後,由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以資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無非以:羅景耀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石山公司建築系爭建物後,同意將各該土地納入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成立被上訴人,並訂定章程,授權被上訴人所屬理事會代為執行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該理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中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系爭抵費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訂立章程,授權所屬理事會代為決議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其決議效果歸屬於會員大會。而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羅景耀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石山公司則因認系爭決議關於系爭抵費地部分影響其所有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不足,屬其他利害關係人,於羅景耀不服土地分配決議,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立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系爭抵費地部分為無效,自無不合,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已與羅景耀達成最終協議,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並無可取。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66年1月18日修訂)雖未定義「未建築土地」一詞,惟觀諸其立法過程,旨在謀求重劃費用負擔之方便性,並藉由繳納現金方式避免建物存在抵費地上洐生之問題;及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暨內政部65年4 月2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號函旨(下稱第000000號函),可見所謂「未建築土地」,解釋上應包括建物垂直投影占用之土地及法定空地,以保護建物及鄰舍之安全與合用,亦即倘重劃造成法定空地不足,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惟考量土地重劃之本質,及法定空地面積如有餘裕,尚非絕對禁止分割易主之立法精神,則倘重劃會調整法定空地坵形後,將其部分土地用以折抵重劃費用,並未造成法定空地不足及喪失留設建築物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即難謂為無效。兩造不爭執系爭抵費地與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及附表編號05之311 地號土地係同一筆土地,且核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其原核准配置圖,該

311 地號土地屬建築物坐落位置及法定空地。系爭建物基地面積包括310之1及311 地號土地共為4,492.2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1,770.96平方公尺,保留法定空地面積為758.98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不因重劃而改變。而依系爭決議之分配方案,羅景耀分得土地面積為3,246.92平方公尺,造成系爭建物基地面積縮減,扣除建築面積後,空地面積為1,475.96平方公尺,仍大於當時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是系爭決議將系爭抵費地作為抵費之用,並未造成法定空地不足及使建築物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消失,難認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11 條規定而無效。至系爭建物之建蔽率因系爭建物基地面積減縮而變動為54.54%,固逾附表所示土地依現行都市計劃建蔽率50% 之上限,然系爭建物係於63年間取得建造執照,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不受該上限之限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系爭抵費地部分為無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又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建蔽率之目的係為使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另依內政部75年6月4日台內營字第398154號函所載:「…所謂『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下限之規定,對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內,建築完成後所留設之空地,縱令其面積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仍視為法定空地管理,其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條辦理…」(見原審卷第79頁)。

則建築物所占基地範圍均為已建築土地,並非超出一定比例之法定空地即可視為未建築土地,且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應由建築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分割)申請(同上卷第230、231頁)。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所劃出之系爭抵費地位於伊所有建物之出入口,係供伊進出及通行之用,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分割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68頁、原審卷第301、408 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在未得上訴人同意前,得否逕行將原屬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分割出作為抵費地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且涉及該分割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能否准許發給分割證明,原審恝置不論,且其合法性在多次函詢均未得相關主管機關明確答覆(見原審卷第216、224、229、230、234、256頁)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次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另依第000000號函載「…凡重劃前原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於辦理重劃時,均『應』按照重劃原則調整其坵形後,仍分配與所有權人,作為原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見原審卷第252頁)。查系爭抵費地所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經核對結果,屬64年鶯使字第1606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物坐落位置及法定空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4頁),且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9頁),則系爭決議將現屬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系爭抵費地自該法定空地範圍中分出作為抵費地,究係依何規定?與前揭第000000號函旨是否無違?仍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為研求,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