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上 訴 人 潘晏晨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上訴 人 葉主恩
蔡瑩莉陳麗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葉主恩就嘉義市○○段○○○○○○○○號土地,被上訴人蔡瑩莉就同段七二二地號土地(與前二筆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陳麗珍簽訂買賣契約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執行債務人羅復飄之債權人,且羅復飄對被上訴人亦無債權,上訴人即無從代位羅復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係於原法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該事件迄本院於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定維持原法院駁回上訴人聲請之裁定始告確定。原法院於該事件終結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仍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三筆土地之市價,固有未合;惟該聲請事件終結後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已提示該事務所鑑定報告予兩造,上訴人亦引用書狀就鑑定結果不可採為辯論(見原審卷㈣第九○頁背面、第五三至五五頁),應認上開不合法之瑕疵業經治療,上訴意旨謂原審於該迴避事件終結前所為上開鑑定,不得作為適格證據云云,不無誤會。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於原法院一○二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