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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6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上 訴 人 梁志賢訴 訟代理 人 蔡嘉恩律師被 上 訴 人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周明輝共同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及訴外人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多公司),約定大澤公司由周明輝經營,樂士多公司由伊經營。嗣伊與周明輝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及其上建號205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供大澤公司營業使用。周明輝向伊允諾兩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占一半,但為報稅之便,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俟大澤公司經營穩定後,即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伊等二人共有。詎周明輝不僅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甚且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惡意第三人黃琬筑名下。爰訴請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周明輝與上訴人早於96年間完成大澤公司、樂士多公司之結算,上訴人因而將其所有大澤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予周明輝。系爭房地為大澤公司所有,上訴人既非大澤公司股東,自無從對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房地於91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再於 10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琬筑名下。依上開登記資料,上訴人從未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主張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所有權存在,已難信實。再由上訴人所陳其與周明輝共同出資設立大澤公司,尚未與周明輝完成大澤公司、樂士多公司之結算等情,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仍認其為大澤公司股東,得就大澤公司財產主張所有權。惟此顯係誤解股東權本質,誤認公司財產即為股東個人財產,自非可採。從而,無論上訴人是否仍具有大澤公司股東身分、大澤公司與黃琬筑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過戶是否有效、上訴人與周明輝間是否完成合夥或大澤公司財產之結算,上訴人均無從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其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所有權存在,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義務,審判長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上訴人於起訴狀即主張系爭房地實屬兩造共有,周明輝允諾待大澤公司經營穩定後,即將系爭房地恢復登記為伊與周明輝二人共有;其 104年8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明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作為大澤公司永續經營之基地,為報稅之便,伊與周明輝協商以大澤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然周明輝口頭承諾伊與周明輝二人就系爭房地各有一半所有權等語;104年10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⑴狀則稱大澤公司多年來累進盈餘近仟萬元,伊與周明輝就上開盈餘部分合購系爭房地; 104年10月21日民事聲請再開準備程序狀並進一步敘明大澤公司多年來營利累積仟萬元盈餘,伊與周明輝應各分配 500萬元,周明輝提議伊等二人就獲分配之1000萬元再投入購買廠辦等設備,並言明各取得 1/2所有權等語。參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黃琬筑與大澤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效應予撤銷,並移轉登記與大澤公司,再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有 1/2所有權存在並登記予伊,倘法院審理認無法將系爭房地 1/2所有權登記予伊所有,伊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損害賠償 500萬元等語(原審認104年11月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聲明均屬追加之訴,於 104年11月19日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果爾,上訴人是否主張其與周明輝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其聲明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所有權存在之真意是否為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殊欠明瞭,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之,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復進而以上訴人未曾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所有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