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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6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上 訴 人 鄭清中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金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共同投資,由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4,100 萬元向訴外人盧郭瑞花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盧郭瑞花已依約分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伊及被上訴人。伊並將所領得字號102 三狀字第9568號土地所有權狀、102 三建字第6174號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寄託予被上訴人保管。詎伊於103年3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權狀,竟為所拒,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委託保管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原邀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嗣上訴人改變主意,然為節免移轉登記增加之稅收費用,兩造乃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故系爭權狀由伊保管,伊確為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以反訴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備位之訴訟標的。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曾約定共同向盧郭瑞花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出資3分之1,被上訴人出資3分之2,盧郭瑞花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開買賣價金之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總計九百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2年8月間合意變更系爭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已自承於系爭房屋裝修,被上訴人夫婦擬改自住時,曾表示退出合資之意等情,雖其主張退出合資之意思表示附有「被上訴人夫婦搬進去住」之停止條件,惟未舉證證明。參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黃正吉證稱兩造曾合資買受恆春土地等語,且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未曾支付上開900 萬元價金,仍得依兩造合資比例受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等情,足徵兩造互信關係良好,被上訴人抗辯為避免移轉登記增加相關稅收、費用等,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合意變更為借名登記云云,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再觀之兩造間LINE對話譯文,可知被上訴人與其夫黃正吉感情生隙,而系爭應有部分涉及渠等夫妻財產之範圍及分配,上訴人反而協助被上訴人共同面對黃正吉之糾葛,而非居於共有人之立場捍衛權利。如非變更為借名登記,上訴人尤無加500 萬元取得黃正吉同意系爭應有部分歸其所有之理。上訴人雖主張曾按月給付黃正吉2 萬元繳納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之借款,有支付價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對帳單及存款單等件為證。然系爭買賣尾款部分,兩造為共同債務人,向台銀借款3,65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於該行之帳戶,被上訴人將其中1,200萬6,473元匯交盧郭瑞花,另1,979萬3,527元匯入系爭買賣履約保證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尚有餘款470萬元,已足供扣繳借款前3 年利息共計208萬0,512 元,無須再由上訴人補足。至上訴人對借款負全部而非僅3分之1之債務人責任,係因兩造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共同向台銀借款,而非各以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之故,是變更為借名登記後,在銀行同意變更前,上訴人仍就全部借款負責,故尚難以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為其所有,因便於將來出售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云云,非為可採,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應為可取。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狀,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反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查兩造曾合資購買恆春土地,系爭買賣貸款以外900 萬元之價金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及兩造間曾有LINE之對話,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此僅能證明兩造非首次合資購買不動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投資款及兩造曾以LINE談及系爭房地。至上訴人雖陳稱「因為你們夫妻(指被上訴人與黃正吉)跟我說要搬進去系爭房地裡住,所以我才說好,那我決定退出。但你們並沒有搬出去住,這是一個條件,所以我就沒有說要退出」(見一審卷第104 頁),縱其未就該所附條件舉證,亦僅係兩造已否就上訴人退出合資達成協議之問題,與渠等間有無成立借名契約,尚無關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既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證,乃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徒以前揭理由臆測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合意,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