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坤昇
祝智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孫洪祥變更為何煖軒,有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何煖軒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訴外人白健宏參加伊之機師養成訓練時,邀同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自伊正式任用其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必須服行機師職務至少二十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違約金外,願賠償伊全部訓練費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之訓練費用),被上訴人則保證白健宏遵守系爭承諾書,並願就白健宏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僱用白健宏為機師,然白健宏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前開約定,伊業依與白健宏間另訂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訴請白健宏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及訓練費用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勝訴確定等情,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簽訂系爭承諾書所負保證責任範圍為白健宏將來因職務行為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屬人事保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伊所負人事保證責任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白健宏經上訴人核定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生效,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滿三年而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包括因僱傭契約終止,而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在內。上訴人為培訓白健宏取得日後可成為機師之資格,而錄取白健宏參加機師養成訓練,屬職前訓練,白健宏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完訓合格,以試用副機師任用」,第四款約定:「自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必須在華航服行機師職務至少二十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違約金外,願賠償華航全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訓練等費用」,第三項約定:「同意並願遵守華航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及其他有關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於系爭承諾書約定:「保證人茲承諾:願保證立承諾書人(白健宏)遵守本承諾書之規定,及願就立承諾書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白健宏受訓完成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承諾於二十年之保證服務期間內不自請離職,如違反承諾,願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白健宏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即已預就白健宏日後完成機師養成訓練而受僱任用為試用副機師起,應負服行機師職務至少二十年之義務,否則應賠償全部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而為約定,嗣白健宏受訓完成後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亦為相同約定。系爭承諾書約定白健宏應服行機師職務至少二十年,係以白健宏未來經上訴人僱用為試用副機師為前提,此項約定為白健宏將來因任意終止聘僱契約而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白健宏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保證白健宏遵守最低任職年限之義務,並就白健宏違反上開義務所生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負連帶清償之責,即係保證就白健宏上開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所定人事保證契約。上訴人雖抗辯:白健宏提前離職非職務上行為,被上訴人責任範圍限於賠償訓練費用,為可得確定之金額,屬一般金錢保證,非人事保證,伊已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投保高額責任保險,系爭保證契約,為一般保證契約等語。惟按人事保證契約只須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者,即為成立。縱於立約時他方與受僱人尚無僱傭關係,亦僅為其保證是否附始期、停止條件或約定保證範圍之問題,並不影響屬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其保證範圍除有背於公序良俗者外,依當事人之約定,並無須為侵權行為致生第三人損害之賠償,或賠償金額須為不確定等限制。又上訴人是否已另投保責任保險,僅為其就分散自身承擔風險之規劃,核與兩造間因合意所成立保證契約之性質為何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為一般保證契約云云,不足為取。次查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又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簽訂系爭承諾書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保證契約,未定有保證期間,亦未更新保證期間,白健宏則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終止其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而前依開說明,系爭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應自民法債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於白健宏未違約前業因已滿三年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依已失效之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