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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6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林哲立律師

朱惠君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上 訴 人 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源

彭美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訴請確認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與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 間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水工處上訴之效力,及於天太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水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明祥,有臺北市政府令及水工處函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日盛銀行主張:天太公司於民國83年5月3日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95年8 月因政府組織再造,更名為水工處,續辦業務)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第4 標)」(下稱系爭工程),並委請伊出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3萬6,000元之工程保證金保證書予水工處,以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嗣水工處於86年4 月23日以天太公司未依約履行,終止系爭契約,並訴經三審法院命伊如數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伊已遵判決給付3,203萬6,000元及其利息947萬7,317元,合計4,151萬3,317元與水工處。惟該處並未因天太公司違約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1條約定,天太公司對之有請求返還該款項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伊執對債務人為天太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第一審法院於102年5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債權,水工處竟聲明異議,否認天太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天太公司對水工處有上開債權存在之判決。水工處則以:伊因天太公司違約,終止契約,自得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況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為免工程延宕,變更工法,將未成完之工程分為5至9標工程,重新發包,增加工程款2,229 萬6,960 元及人事成本36萬元,且因天太公司未遵期進場施作,額外增加汛期堆置沙包費用415萬7,020元,亦得於損害範圍內,沒收履約保證金。另伊自日盛銀行受領之遲延利息,與伊與天太公司之履約保證關係核屬二事,毋庸將之給付天太公司。又縱認天太公司對伊有系爭債權存在,惟其自86年4 月23日起即得請求伊返還,時效迄101年4月23日已屆滿,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係以:天太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委請日盛銀行出具金額為3,203萬6,000元之工程保證金保證書予水工處。天太公司因未依約於86年4 月12日進場,水工處於同年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嗣水工處訴請日盛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3,203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947萬7,317元,合計為4,151萬3,317元,三審法院判決水工處勝訴確定,日盛銀行已於102年5月15日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記載:「如承商無力完成工程時,除依合約規定辦理外,本處(即水工處)得隨時逕行動用該項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承商及其保證人均不得提出異議」、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1條記載「如乙方(即天太公司)無力完成本工程或未履行保固責任時,除依照合約辦理外,本處得逕行動用上述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各等語,可知天太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於其無法履行工程合約之債務時,水工處得取用該保證金以維系爭工程之續行。核此履約保證金,乃用以督促廠商依約履行,當發生債務不履行時,擔保之標的即由債之履行,轉變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得由機關逕行充抵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發揮其擔保之救濟損害的特性,如抵充後仍有剩餘,應予返還。系爭契約終止後,水工處結算天太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款為6,828萬8,902元,且無逾期違約金及驗收扣款,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天太公司未施作部分工程金額為2億5,207萬1,098元,水工處劃分為5標重新發包,結算金額為1億7,955萬1,082 元,其工期及金額均未逾系爭工程原訂範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天太公司保固責任於93年8 月18日屆滿後,水工處將該公司保固保證金136萬5,778元解交執行法院,供清償其債權人,足認水工處並未受有損害。再參酌證人即任職水工處之承辦人員徐孝平之證言,足認天太公司縱依約進場施作,難認可在86年5月底前完成6公尺主要結構,水工處重新發包後變更工法及增加沙包等汛期因應措施所增加之費用2,645 萬3,980 元,與天太公司之違約,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水工處所稱重行發包受有人事成本36萬元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之。應認天太公司對水工處有3,203萬6,000元之債權存在;水工處雖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但其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且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原有法律關係不消滅,無礙於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存否之判斷,不准其提出,亦非顯失公平,是項抗辯,應予駁回。再者,履約保證書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核其性質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具備時,即有付款義務。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則日盛銀行給付水工處遲延利息947萬7,317元,乃日盛銀行違反工程保證金保證書所負立即照付義務所致,此遲延利息之發生原因與水工處與天太公司間履約保證金關係不同,日盛銀行主張此遲延利息債權附屬於履約保證金債權云云,於法無據。又水工處對天太公司所負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並未定履行期限,天太公司既未催告水工處返還履約保證金,水工處尚不負遲延責任,天太公司不得對之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日盛銀行請求確認天太公司對水工處有 3,203萬6,000 元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請求確認渠等間有947萬7,317元利息債權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天太公司對水工處有3,203萬6,000元債權存在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查原審固認天太公司違約未造成水工處損害,對水工處有返還履約保證金3,203萬6,000元之債權存在,惟水工處係於102年5月15日始受領日盛銀行所給付是項履約保證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天太公司於102年5月15日前既尚未繳付保證金,自難認其於該日前得行使對水工處之返還履約保證金請求權。水工處抗辯天太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86年4 月23日起即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至101年4月23日已時效完成云云,自無可取。原審就此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所為認定天太公司對水工處確有3,203萬6,000元債權存在之結果,仍應予維持。又原審以日盛銀行給付水工處遲延利息947萬7,317元,係因其遲延給付履約保證金所致,與天太公司對水工處履約保證金關係,核屬二事,因認天太公司與水工處間並無該利息債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