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上 訴 人 鍾 國 材
鍾 貴 雄鍾 富 彥鍾 貴 材鍾 富 雄鍾 榮 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永 泉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法定代理人 鍾貴蘭妹被 上訴人 劉 國 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肇 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為祭祀鍾里海而成立,依據臺灣習慣,鍾里海所有直系派下男丁均得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並享派下權。伊等均係鍾里海之子鍾恩奎之子孫,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詎該公業竟否認之。又鍾貴蘭妹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以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將該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下稱內田段)29、29-1、30、31、39、39-1等地號 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劉國強,同年8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並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自屬無權代理,各該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對系爭祭祀公業均不生效力等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聲明求為:
㈠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劉國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鍾貴蘭妹及上訴人鍾貴雄,前分別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申報,各經該公所核備之公號鍾里海之派下現員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等,其設立人、派下員、祀產等均不相同,係名同而實異,分屬二不同主體之二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原為鍾里海之子鍾恩奎、鍾金奎所設立,名下有內埔庄1152及1155番地土地,嗣兩人於明治44年6 月分析房份,內埔庄1152番地即現今內田段37、38地號土地,撥在上訴人之祖鍾阿慶房份;內埔庄1155番地即系爭土地,則撥在鍾貴蘭妹祖父鍾阿洪及鍾阿連、鍾阿耀房份。鍾貴蘭妹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經該公業全體派下現員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劉國強,為有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及鍾貴蘭妹之15世祖「里海」,生子「金奎」、「恩奎」,金奎育 3子阿耀、阿洪、璧連,恩奎則有
2 子璧慶、璧康,上訴人為「璧慶」之子燊華(上訴人鍾國材、鍾榮材、鍾富彥)、喜華(上訴人鍾貴材、鍾貴雄、鍾富雄)所生。公號鍾里海原為鍾里海之子鍾金奎、鍾恩奎設立,名下有內埔庄1152及1155番地土地。鍾貴蘭妹於101年4月16日檢具公號鍾里海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計有鍾貴蘭妹等計16人)、派下全員系統表(享祀人:鍾里海。設立人:鍾金奎。派下員為鍾金奎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不動產清冊(坐落內田段29、29-1、30、
31、39、39-1等地號 6筆土地),向內埔鄉公所申報,並依該公所之函詢,說明依據土地臺帳,內田段37、38(重測前內埔段11
52、1152-1)地號土地由鍾阿慶管理,係撥在阿慶份,與其所申報之設立派下無關,故未列入申報,經該公所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以101 年6月4日屏內鄉民字第1010011495號,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至鍾貴蘭妹陳報為該公業新任管理人,亦經內埔鄉公所以 101年6月6日屏內鄉民字第1010011504號函同意備查。另上訴人鍾貴雄於 102年9月5日亦檢具「公號鍾里海」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計有上訴人 6人)、派下全員系統表(享祀人:鍾里海。設立人鍾恩奎。派下員均為鍾恩奎之子孫)、不動產清冊(坐落內田段37、38地號土地),向內埔鄉公所申報,經該公所以102年11月 1日屏內鄉民字第10232251900號,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以上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系爭土地由鍾貴蘭妹以管理者身分,檢附派下員出具之處分同意書等,於 10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國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等件之記載,可知內埔庄1152番地即內田段37、38地號土地,其管理人自日據大正元年10月5日起迄民國101年4月3日止,均登記為鍾阿慶;而內埔庄1155番地即系爭土地,其管理人自日據明治39年4月27日起迄民國101年8月8日止,均登記為鍾阿耀。參諸鍾貴雄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公號鍾里海」設立人為鍾恩奎,派下員不含鍾金奎之子孫,所具不動產清冊僅載內埔37、38地號(即原1152番地)土地;而依鍾貴蘭妹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鍾金奎,不動產清冊列載系爭 6筆土地,及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其先祖鍾燊華、鍾喜華等名義出具之證明書所載,1155號土地已因先輩分鬮歸就與鍾貴蘭妹,與鍾燊華、鍾喜華等人無涉等各情,被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之祭田雖初於日據時代有內埔庄1152及1155番地土地,惟已於明治年間由不同房之鍾阿慶、鍾阿耀因分析房份,各自為崇「里海」祖,將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分成二不同公業並各設管理人,上訴人及鍾貴蘭妹,分屬鍾里海之子鍾恩奎、鍾金奎不同房之後嗣鍾阿慶,及鍾阿耀、鍾阿洪之再傳子孫,管理各自所屬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訴人申報之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與系爭祭祀公業,兩者之設立人、構成員及祀產均不相同,分屬不同主體,上訴人非屬鍾貴蘭妹申請變更管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可採信。上訴人與鍾貴蘭妹雖均為鍾里海之子孫,惟公號鍾里海原有之財產業於日據明治年間分房析產,由不同之管理人管理並辦理登記完畢。上訴人主張之土地分割合約書,其所載內容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情形不符;另賣渡證、杜賣盡根憑證亦未述及系爭土地與鍾燊華、鍾喜華等人有何關連,均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為鍾貴蘭妹所屬鍾阿耀管理之系爭土地祭祀公業派下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為鍾貴蘭妹所屬鍾阿耀管理之系爭土地祭祀公業派下員,不得僅以均屬鍾里海子孫為由,主張為他房所有財產之派下員並行使派下權,請求劉國強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上訴人求為如聲明之判決,即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及有悖於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一切相關事證,認定內埔鄉公所就鍾貴蘭妹申報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系爭祭祀公業,與鍾貴雄申報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雖享祀人相同,但設立人及祀產均不相同,為二不同之祭祀公業,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事實無關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