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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6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上 訴 人 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蔡明叡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榮瑞

陳雅卿高惠玉高 敏陳智雄陳智峰陳智銘陳惠美蔡淑卿高崑王高碧玉郭財林高錦素陳榮珠蔡紹棋蔡紹光蔡鳳卿蔡詔輝蔡華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駿殿

高清容高清芬高清韻高清香高清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高榮瑞、陳雅卿、郭財林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高錦梅、蔡高錦花、高陳燕(合稱高榮瑞等6 人)已登記為上訴人股東,且已繳足股款,自得行使股東權利;而其等是否出借名義予他人,為其等與該他人間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又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高榮瑞等6 人僅係借名予高榮宗為上訴人之股東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9、21、123 頁)。上訴論旨,謂其未主張高榮宗、鄭葉與高榮瑞等6 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判決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