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上 訴 人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猜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被 上訴人 楊秉禾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受告知人 理律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受 告知 人 馮博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鄧猜,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證明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民國80年間,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發起自立建屋計劃,共同籌資買地建屋,初期成立安居計劃及家園計劃2組織。84年間,2計劃成員決議合併成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選任伊擔任無給職主任委員。嗣家園社區因興建擋土牆及相關設施,佔用訴外人鄭忠傳及鄭信傳(下稱鄭忠傳等2 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生侵權糾紛。系爭委員會依受告知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建議,於89年12月27日開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進行補償和解(下稱系爭決議)。同年月28日,伊代表系爭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簽立和解協議書 (下稱和解協議),約定該委員會得於系爭土地內進行相關邊坡工程,並在用途範圍內取得該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系爭委員會則同意給付鄭忠傳等2人3,000萬元後,依約於89、90年度如數給付。93年5月15 日,系爭委員會召開會員大會作成決議,分別成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安居管委會),各自承擔該委員會成員間及與第三人間之權利及義務。詎訴外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系爭委員會給付鄭忠傳等2人3,000 萬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為由,命伊補繳稅款合計600 萬元,國稅局復以伊未依限補繳,處以3倍之罰鍰1,800萬元(下稱系爭裁罰案),伊雖分別循求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仍遭敗訴確定。本稅部分,經伊訴由鄭忠傳等2 人同意給付;罰款加計滯納利息共計1, 825萬1,553 元部分,伊已代為繳清。伊擔任系爭委員會主任委員,與該委員會成員間成立隱名合夥或委任關係,因而支出必要費用及承擔債務計193萬8,07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等情,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78條、第680條,及第54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24萬8,589 元 (即個人名義遭課罰鍰及滯納金1,825萬1,553元,及支出必要費用99萬7,036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非法人團體,與被上訴人間無成立隱名合夥之可能。系爭委員會89年12 月27日會議決議,僅同意以3,000萬元進行和解,未同意及授權被上訴人得與鄭忠傳等2 人簽立永久性租賃契約,和解協議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委員會。被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亦未於期限內補繳,致遭國稅局處以 3倍之罰鍰,乃可歸責於其違反所得稅法之義務所致,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遲至於96年8月28 日始以律師函告知伊,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0條之規定。況系爭裁罰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下稱另件裁判),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其應自行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多係其違反所得稅法所衍生之律師費及相關裁判費,應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家園社區範圍內因興建擋土牆等相關設施,佔用鄭忠傳等2 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委員會之系爭決議,以3,000 萬元進行補償和解後,被上訴人代表該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於
89、90年度給付鄭忠傳等2人合計3,000萬元。系爭委員會於93年5月15 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各自成立上訴人及安居管委會,並於同年7月1日辦理交接。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被上訴人任系爭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依和解協議給付鄭忠傳等2人3,000萬元,未依行為時同法第88條、92條規定,扣繳20%稅款,命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前補繳稅款合計600 萬元,被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惟敗訴確定。另國稅局以被上訴人未依限補繳稅款,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款規定,處以被上訴人3倍之罰鍰,被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經另件裁判命被上訴人繳納罰鍰確定。被上訴人已繳納罰鍰(加計滯納利息)1,825 萬1,553元,另因補稅、罰鍰,及訴請鄭忠傳等2人給付本稅等,支付律師費、裁判費等計99萬7,03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委員會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全體會員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 (下稱團體協約書)」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所組成。另觀之團體協約承諾書第1 條約定,及系爭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組織架構、執行模式、組織功能及工作執掌說明等件,足見該委員會係受全體會員委託,執行購地建屋事宜,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執行事務,應認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全體會員間有民法第528 條規定之委任關係。觀諸89年12月27日系爭委員會會議紀錄、和解協議,並參酌90年7月15 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第七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證人張致遠(華邦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於另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受告之人)馮博生律師(系爭委員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洪大明(鄭忠傳等2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蔡秋籐 (家園社區原始住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50 號被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之陳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未同意及授權被上訴人與鄭忠傳等2 人簽立永久性租賃契約,該和解協議效力不及於系爭委員會云云,非可採信。稽諸該委員會93年5月15 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並參酌原法院94年度上字第51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應認系爭委員會代表全體會員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分別移轉予嗣後成立之安居管委會及上訴人。審酌本件侵權糾紛係源於家園社區之邊坡擋土牆案,和解金 (3,000萬元)係由家園計劃單獨支出,顯見和解協議及該協議所生補稅、罰鍰、滯納金,暨被上訴人處理前開補稅事宜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承受。和解協議給付之3,000萬元,遲至最高行政法院99年9月23日為99年度判字第
953 號判決時,始確認為租金性質,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委員會主任委員乃無給職,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觀諸該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委員會就事務之執行係委請專業人員處理,上訴人復不爭執國稅局命被上訴人補繳稅款600 萬元後,被上訴人係委請專業人員處理後續事宜,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本件應補繳稅款 600萬元數額非小,難以被上訴人未遵限代上訴人繳納,遽認其有過失。況國稅局於96年10月26日始為罰鍰之處分,仍難認因未補繳稅款所生之罰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觀證人陳益昌、潘惠民之證述,及被上訴人96年8月28日函、上訴人96年9月10日、同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基礎法律事務所96年11月22日傳真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96年11、12月之律師費用請款單等件,可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10日通知上訴人參與討論後續處理事宜,尤難認被上訴人循法律救濟途徑進行相關訴訟,係違反民法第535 條、第540條規定而有過失。上訴人給付鄭忠傳等2人3,000 萬元,因未即繳付稅款,致被上訴人遭課罰鍰及滯納金共1,825萬1,553元,另因本件補稅、罰鍰,及訴請鄭忠傳等2 人給付本稅等事件支付律師費、裁判費等計99萬7,036 元,核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 3、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納稅義務人有所得稅法第88條所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為87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8條所明定。又租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亦為88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9條所定。次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為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及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其目的在督促為扣繳義務人之機關、團體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事項,乃為確保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必要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理由書)。被上訴人為系爭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該委員會給付和解協議款予鄭忠傳等2 人時,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取稅款並繳納之,遭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責令於96年8月15 日前補繳稅款,復因未依限補繳稅款,遭國稅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處以3 倍之罰鍰;證人蔡秋籐曾建議被上訴人先行補稅,再處理後續事宜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見原判決第6頁、第14頁)。是依上開規定,補繳稅款之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乃原判決却認被上訴人未遵限「代上訴人」繳納,難遽認其為有過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見原判決14頁),已有違誤。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行政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未依法扣繳稅款,自有過失 (見原審卷㈡第238頁);被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之扣繳義務所衍生之罰則,顯非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客觀上有必要之費用,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見原審卷㈡第239頁反面),提出另件裁判為證(見第一審卷第25頁、第122 頁),並舉證人蔡秋籐之證言,謂被上訴人未採納蔡秋籐提出「限期補繳」之建議,致本件除原1 倍之罰鍰外,又遭國稅局另課以2倍罰鍰,該2倍罰鍰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42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頁、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