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上 訴 人 大利進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琇被 上訴 人 黃清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