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上 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麗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李平義律師蕭仰歸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光道(即周子石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苗(即周子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林慶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周子石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之民國 106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光道、周淑苗,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可憑,渠等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以下土地均坐落同區段,均逕載其地號)48-10、48-75、48-76、48-77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57年8月15 日信託或借名登記於周子石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該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周子石應返還系爭土地。惟周子石未經伊之同意,已於67年11月 8日擅自出賣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啟利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利公司),致無法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使伊受有不能取回系爭土地之損害。又周子石為伊之常務董事、總經理兼廠長,自80年 8月20日伊公司被撤銷登記起至其於103年4月29日被解除清算人職務前,均擔任清算人,卻未盡清算人之職務,召開股東會,由監察人或選任其他代表人代表伊向其追討。且周子石迄仍為伊公司之總經理,未適時保全及追償伊公司之財產,致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求為命周子石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4,800萬元本息之判決。
周子石則以:系爭土地係台一窯業工廠之合夥人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財於57年 7月間合資購買,當為磚窯廠使用,因土地地目為旱地,乃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能力之伊名下,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伊為公司董事,與上訴人間之訴訟行為,應由監察人代表上訴人為之,伊無代表上訴人與自己進行訴訟行為之權。又伊擔任清算人時,上訴人並未經股東會或清算人決議,推舉伊代表公司向伊自己追討債務。另上訴人並未證明伊於何時擔任總經理,復未證明其於該期間曾經董事決定或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要求伊追究違背信託意旨之責任,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第34條之規定,請求伊賠償。縱認上訴人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伊於67年11月 8日出售系爭土地時起算,或經當時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知悉時起算,迄上訴人於 104年10月起訴,均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48-1、48-9、48-10、48-11、48-12、48-43地號土地(下合稱48-1等6筆土地)於5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周子石名下。惟周子石之94年度安法字第42號律師函(下稱42號律師函)係周子石於訴訟外發函予訴外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負責人簡壽美,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
況其中所述之同地段48-1、48-9、48-43、48-53、48-54、48-74地號等土地(下稱48-74等6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且系爭土地於67年11月 8日即移轉登記予啟利公司,縱曾信託登記予周子石,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其信託關係亦因信託土地之移轉致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與42號律師函所述「至今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不合,足徵42號律師函陳述之48-74等6筆土地非指系爭土地。又48-74地號土地於66年6月3日從48-1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即與 48-10地號土地分離,成為獨立地號之土地,周子石於67年11月 8日出售48-10地號土地時,即已將48-74地號土地排除在48-10地號土地之外,益證48-74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 8日之後,即與48-10地號土地無關。另周子石104年11月 6日之民事答辯狀僅陳明其被借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未述及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其同年12月2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亦陳明48-10地號土地為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財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否認為上訴人所有。於同年11月11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仍陳述受公司之三大家族周家、許家、王家出面委託借名登記,均未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 472號上訴人請求周子石返還48-1、48-53、48-54地號土地事件(下稱 472號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上訴人請求周子石返還48-9、48-43、48-74地號土地事件確定判決均未說明或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與周子石是否成立信託關係,亦未就系爭土地與48-74等6筆土地之關連予兩造充分辯論後,為審理並說明判斷之理由,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再者,周子石雖提供48-10 地號土地供上訴人向台北市銀行借款之擔保,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與周子石成立信託關係。且周子石之95年度安法字第 8號律師函係對祥霖公司欲召開上訴人公司會議以進行清算事件予以回應,附件之田賦清單未記載地號,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87年 6月至9月之工程驗收單、90年5月28日整地工程收據均未記載地號,難認與系爭土地有關。至於周子石於 472號事件中,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所提出之地價稅單之繳納期間均為77年以後,所載地號為48-53等或48-1等6筆土地,該48-1等 6筆土地之地號為48-1、48-9、48-43、48-53、48-54、48-74,亦與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周子石出售該土地,難認對上訴人有何損害。上訴人對周子石既無債權存在,縱周子石曾為上訴人之清算人,而有未盡清算人職務之情形,上訴人仍無從請求周子石損害賠償。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周子石出售系爭土地時確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且未提出其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或股東會或董事會曾做出向周子石追討之決定或決議,則周子石縱未適時保全及向自己追償,猶難謂有違反公司法第33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4,800萬元本息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周子石之42號律師函記載48-74等6筆土地為其公司於57年設立之初,由公司發起人共同協議,將所購買之該 6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周子石名下,至今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而48-54於59年12月18日分割自48-9,48-53於同日分割自48-43,48-74於66年6月3日分割自48-10,48-11、48-12於同年12月29日與48-10地號合併為48-10,再於67年1月16日分割出48-75、48-76、48-77等語(見一審卷一 13頁、原審卷二376頁背面),並提出 42號律師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一審卷一37至57、61至74頁),似非全然無稽。佐以上訴人公司於59年 9月27日核准設立(見一審卷一175頁),且48-1等6筆土地係於5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周子石名下之情,倘48-74等6筆土地悉分割自48-1等6筆土地,且48-74等6筆土地係上訴人之發起人於57年公司設立之初,購入而信託登記於周子石名下,是否非原有之48-1等6筆土地即信託登記於周子石名下?而與48-74等6筆土地同樣分割自48-1等6筆土地之系爭土地是否非亦屬信託登記於周子石名下?該信託關係是否非應由核准設立後之上訴人所行使?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勾稽釐清,徒以42號律師函所載地號與系爭土地不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再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 9條、第62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已於67年間為周子石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啟利公司,惟倘上訴人與周子石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其信託目的為何?是否已因土地出售而不能完成?且原審既認周子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啟利公司,則其出售土地之所得是否非為應返還之信託財產?原審均未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徒以系爭土地已經周子石出售,信託關係已消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