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上 訴 人 吳子豐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蘇黎世公司)已於民國106年3月2日更名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詹文全,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4月6日前往大陸河南省與訴外人王小莉相親,行前向被上訴人和泰產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物公司)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同年月8 日,伊邀王小莉及其父母至伊二哥岳父母家餐敘,當日中午伊在廚房剁雞時,受在旁協助之王小莉突然尖叫一聲之驚嚇,不慎將左手之拇指及食指剁斷,經當地南陽市骨科醫院(下稱南陽醫院)手術治療,返臺後並至屏東國仁醫院 (下稱國仁醫院)急診治療,仍因左手拇指壞死,食指有細菌感染之虞,於98年4月17 日接受截肢手術,致左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項第8級之殘廢等級,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保險理賠金額等情,依旅行意外保險及醫療團體保險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和泰產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876萬7,941 元、600萬元,及各自98年5月28日、4月23日、5月25日起,均各加付年息10%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左手拇指與食指係沿關節面垂直切斷,顯非因剁雞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依系爭旅行意外保險及醫療團體保險契約,請求伊等理賠,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及泰安產物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各類保險,嗣於98年4月6日前往中國大陸,同年月8 日左手拇指及食指遭砍斷,當日在南陽醫院進行顯微植回手術,98年4月12 日返臺至國仁醫院治療,同月17日將左手拇指及食指截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吳光文 (上訴人二哥)、楊文生(吳光文岳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8 號,上訴人訴請泰安產物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另件)審理中之證述,可知事發當時,僅上訴人及王小莉
2 人在廚房,證人未親眼目睹上訴人左手姆指及食指遭剁斷之情形。稽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南陽醫院診斷證明書、入院證、入院紀錄、手術紀錄、出院紀錄等件所載,可知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13時53分入住南陽醫院,經該院診斷為左手拇、食指離斷傷,左手拇指自指間關節處「離斷」、左手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斷指創緣「整齊」,且離斷指體「完整」。審之在另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1年1月9 日函復之鑑定意見,堪認南陽醫院所診斷上訴人之傷勢,須施行之力道極大,始能一刀將其左手拇指及食指自指間關節處「離斷」,且斷指創緣呈「整齊」狀。觀諸上訴人99年6月24 日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之補充說明所載,及其於本件之陳述,暨所繪現場位置圖所示,本件事發時王小莉係站在上訴人右側,其不僅尖叫,且碰撞上訴人身體。衡諸事理,上訴人遭碰撞部位係其身體右側,而上訴人自陳係右手持菜刀,則其右側身體遭碰撞後理應往左傾斜,右手之力道亦會因而「減弱」,何能有足夠力道,一刀同時剁斷左手拇指及食指之指間關節?且依成大醫院「因姆指、食指長短不同,臨床病例傷及這兩指關節處者,斷面呈現某種角度傾斜者居多,…依上訴人X 光及接指完之照片顯示斷面呈現『水平』…」之鑑定意見,則上訴人稱其遭王小莉碰撞後,一刀剁斷左手姆指及食指之指間關節,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雖聲明拒卻鑑定人石台平,惟業經原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駁回確定,經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認石台平出具之鑑定意見及具結後之陳述為可採。依該鑑定意見及陳述,可知上訴人左手拇指及食指之指間關節處應係遭銳器「用力」、「垂直」剁斷。依南陽醫院之手術紀錄,並無將上訴人左手拇指、食指骨骼「稍微削平整齊處理」之記載,參以證人唐文瑞(國仁醫院醫師)於蘇黎世公司調查時之陳述,及鑑定人石台平之陳述,堪認南陽醫院之醫師無將斜面之斷骨「削平整齊」以為接合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南陽醫院醫生手術時,將其斷指骨頭稍微修平,其故左手食指與拇指縱斷面略呈水平斷面云云,並非可採。證人唐文瑞於第一審係依據上訴人之主訴,判斷上訴人有「可能」係在剁雞時誤傷,且其在蘇黎世公司之調查報告中已指出上訴人所受傷勢,下刀之力道應很重等語,自難據唐文瑞之證述,認上訴人之傷勢係屬誤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之鑑定結果及原鑑定人之研判意見,係以事後上訴人自行模擬事發過程之照片,及假設情況作為鑑定之基礎,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未同意王小莉、張合桂 (吳光文岳母)、楊文生在大陸河南省社旗縣公證處(下稱大陸公證處)公證人面前作成證人陳述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 項之規定,其等於99年1月10 日在大陸公證處所為之書面證言,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以上訴人非因剁雞時受王小莉碰撞意外受前開離斷傷、殘廢,不屬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旅行意外保險及醫療團體保險契約,為如上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再行送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核無必要;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和泰產險公司(更名前蘇黎世公司)之總經理,對外有訴訟、簽核保單之權利,有該公司權責區分授權表可稽,則其於原審104年10月7日由總經理葉宜君聲明承受訴訟,並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兩造之攻防舉證,認上訴人左手拇指自指間關節處,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受傷、殘廢,非因剁雞時受王小莉碰撞意外剁斷所致,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末按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聲明調查之據,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