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上 訴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即統合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朱挺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1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朱挺介為高雄市○○區○○○路○○○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7、8、9 樓建物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6,986元,詎渠等積欠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之管理費,每戶計125萬6,964元;並積欠自96年1月起至98年7月22日止應分擔之公共電費,每戶計17萬2,255元等情。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826條之1第3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142萬9,219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住戶規約,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任何繳納管理費及分擔公共電費之決議,伊等自無繳納之義務。且伊等於99年5 月20日始取得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在此前之管理費、公共電費為前手所積欠,伊等無需給付。縱認有繳納義務,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1年4 月30日止之管理費,伊等業已提存,上訴人不得再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大樓完成之初,興建之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即於80年3月22日在5樓成立管理委員會,辦理該大樓之維護管理事務,且設有總幹事為代表人,並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稱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及在銀行開設存款帳戶,歷年來與政府機關公文往返亦均以此名義行文,足見上訴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查上訴人並無住戶規約,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雖曾於100年3月29日簽署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係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所簽訂,僅各協議書當事人間發生債權契約效力,尚不能認係住戶規約。該協議書雖記載2 樓以上管理費以每坪75元計算,公共設施用電支出按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樓層比例分擔等語,然被上訴人均未簽署協議書,原不受拘束。且證人歐素慧即原管理人(長谷公司職員)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463號案證稱:系爭大樓拍賣後,拍定人都未繳管理費等語,96年 1月接手管理事務之住戶丁旭東亦自承其未繳納管理費等語。綜合證人丁旭東(6樓)、林崇仁(5樓)、林秀芳(7 樓)、黃盈婷(11樓)、王瑋璇(1至3樓)等證言,或稱不記得簽訂協議書前之管理費為何,或表示每坪75元之管理費於100年1月始生效,或謂每坪75元之管理費係依協議書所定,或不清楚簽訂協議書前有無繳納管理費,均未能證明系爭大樓有以每坪75元計收管理費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慣例存在。可見系爭大樓經法拍為數人區分所有後,均無人繳納管理費,自難認管理費每坪75元計收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至上訴人提出95年6 月之代收費用繳費憑單一紙,其上記載住戶門牌係9 樓-1,坪數21坪,應繳管理費1,575 元,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大樓每層一戶,被上訴人分別為7、8、9樓,其坪數各為226.475坪,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萬6,986元,均屬有間,該9樓-1 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前手,顯有疑義。況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協議書簽訂前其他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繳費單據資以證明,自難僅憑該紙繳費憑單,遽認有依每坪75元計收管理費之決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管理費125 萬6,964 元,自屬無據。再者,公共電費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固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民法於98年1月23日始公布新增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於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且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雖各有權利萬分之914 ,然渠等係於99年5 月20日始取得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上訴人請求渠等給付自96年1月起至98年7 月22日止之應分擔公共電費17萬2,225元,自乏所據,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綜上,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826條之1第3項、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42萬9,219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僅係課繼受人於繼受前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及繼受後遵守該條例或規約之義務。上訴人謂依該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繼受人應承擔前手因共有物管理所積欠債務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