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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上 訴 人 林美櫻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律師李後政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吳孟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靜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陳靜為借款人,郭美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抵押權設定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筆借款本金款項由郭美鳳或其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布老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老爺公司)簽發,陳靜背書之支票為憑證,第一年利率約為年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一,第二年起約為百分之十七點一四,自一○○年五月起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即年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並約定以陳靜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向郭美鳳借款二筆八百萬元,共一千六百萬元(下稱郭美鳳債權),以陳靜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二○、

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道○段○○號一、二樓建物(下稱系爭陽明山房地)設定之第二及第四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二抵押權),暨陳靜所簽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各為八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將上開債權、抵押權及本票均讓與伊。嗣伊與郭美鳳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依系爭借款契約貸予郭美鳳之金額,以郭美鳳簽發之支票為憑。郭美鳳先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向伊借款,詎伊於一○○年七月十九日提示竟遭退票,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拍賣系爭陽明山房地,雖由訴外人王宗前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償一千六百萬元本金,惟仍積欠上開本金自一○○年七月十九日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利息,以年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為四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七條記載,可知郭美鳳依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實際借款而由系爭二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及利息範圍,仍以郭美鳳簽發、陳靜背書之支票為準。附表一所示五紙支票中僅編號一至三支票所示面額共一千零五十萬元支票經陳靜背書,其餘支票與系爭借款無涉,郭美鳳亦已清償其中一百萬元。且陳靜不知上訴人與郭美鳳另簽訂系爭協議書,自不受協議書拘束。又郭美鳳與陳靜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為何,其請求利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陳靜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因系爭郭美鳳債權,乃將系爭陽明山房地設定系爭二抵押權予郭美鳳,擔保金額各為八百萬元之債務,而上開抵押權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約定「無」,並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以為擔保。嗣郭美鳳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會同陳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二份,向上訴人借款,並將郭美鳳債權、系爭二抵押權及系爭二紙本票讓與上訴人,且變更抵押權人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借款係由郭美鳳在系爭郭美鳳債權金額範圍內,另行簽發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參以上訴人與郭美鳳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載郭美鳳移轉系爭郭美鳳債權予上訴人以為擔保,核與讓與擔保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郭美鳳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系爭郭美鳳債權雖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系爭二抵押權擔保範圍亦未含利息、遲延利息;然讓與擔保及抵押權擔保範圍當然包括法定遲延利息,不以有明文約定或登記為必要,且核被上訴人關於郭美鳳債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真意,並非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僅為無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郭美鳳債權擔保範圍不及於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非可採。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依系爭二紙本票到期日記載,系爭郭美鳳債權均已屆清償期,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於是時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之範圍為債權原本及未支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不及於已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再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四條約定借款期間暫定一年(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而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後所生遲延利息,郭美鳳僅積欠一○○年七月十九日至王宗前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償日止之利息,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郭美鳳債權擔保範圍及於系爭借款契約一○○年七月十九日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間之遲延利息等語,核屬有據。次系爭借款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借貸本金及利息由郭美鳳簽發支票,陳靜背書,顯係陳靜用以避免超溢所負系爭郭美鳳債權之責任,是系爭借款債權應限於上訴人以上開方式,交付金錢予郭美鳳者為限。查郭美鳳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支票,僅編號一至三之支票經陳靜背書,系爭借款債權應限於此共一千零五十萬元部分;至編號四至六之支票,因未據陳靜背書,非屬系爭借款範圍。另系爭借款契約最末雖具名陳靜係債務人兼義務人,郭美鳳為原債權人兼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新債權人即權利人,然此稱呼係就系爭郭美鳳債權及移轉債權之行為為之,陳靜僅就郭美鳳簽發之支票負支票背書責任,並非使陳靜為借款人。又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固記載上訴人與郭美鳳實際借貸金額以郭美鳳簽發之支票為憑等語,然陳靜抗辯不知上訴人另與郭美鳳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陳靜為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且參酌系爭協議書第一至三條內容,協議書顯就系爭借款契約為陳靜清償結果為多退少補結算之補充約定,未明文排除借款「須陳靜背書」之條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範圍仍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等語,洵屬有據。再郭美鳳交付布老爺公司於一○○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下稱國泰敦北分行),面額為一百萬元,經郭美鳳背書,並於票背記載「(陳靜,元/20)」之支票(下稱系爭一百萬元支票),業據上訴人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與郭美鳳間借貸關係涉及陳靜者,僅系爭借款,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支票係郭美鳳用以清償其他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一百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自為可採。又上開支票於一○○年四月十八日兌現時,郭美鳳未有積欠系爭借款之利息,上訴人亦未證明另有費用,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三紙支票中,編號三所示支票票載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債權最先到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先抵充該債權,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一百萬元,系爭借款僅餘九百五十萬元等語,為可採信。證人陳建全為上訴人配偶,所證難期無偏頗,且債務人清償後,未能取回債權憑證或票據,原因多端,上訴人未返還編號三之支票,非當然為郭美鳳未清償之證據,上訴人主張未清償云云,洵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月息二點五云云,為陳靜所否認,且郭美鳳支付利息之支票如未經陳靜背書,自不在郭美鳳債權擔保範圍,惟陳靜仍應擔保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九百五十萬元自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至系爭借款之利息雖未明文約定,然郭美鳳陳述一開始未約定利息,嗣上訴人要求開利息票,月息一分二或一分半,每月十二萬八千元或十四萬八千元等語,折算為年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至百分之十八。而依上訴人所陳郭美鳳就一千零五十萬元借款,第一年每月支付利息十四萬八千元等語及郭美鳳不爭執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其利率約為週年百分之十六點七一,則上訴人主張約定利息為年率百分十六點七一乙節,堪為採信,至其主張嗣後變更為百分之十七點一四,未能舉證證明之。另布老爺公司簽發,面額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上訴人固稱為利息支票,然因上訴人與郭美鳳另有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並非依系爭借款契約之交易,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點五,其主張自屬無據。是郭美鳳就系爭借款餘額九百五十萬元,自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按年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一計算應負擔之利息為二百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合計為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陳靜就系爭郭美鳳債權應負擔保系爭借款之本息為一千零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業受王宗前代償一千六百萬元,已逾系爭借款本息及系爭郭美鳳債權擔保範圍;至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五百五十萬元,不在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範圍,其本息不得抵充代償之一千六百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四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陳靜為系爭郭美鳳債權之債務人,因郭美鳳以該債權及系爭二抵押權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其中借貸本金及利息由郭美鳳簽發之支票,須由陳靜背書,係陳靜用以避免超過所負系爭郭美鳳債權之責任,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上訴人另與郭美鳳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記載「…甲方(即郭美鳳)得簽發本金、利息支票為還款憑證,向乙方(即上訴人)調現」、「甲、乙雙方之實際借貸金額,以甲方所簽發之支票為憑,…」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五頁),已明確約定郭美鳳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以其簽發之支票為憑。果爾,郭美鳳簽發向上訴人借款之支票,倘未經陳靜背書,似僅不得列入系爭郭美鳳債權擔保之範圍內,尚非不得做為郭美鳳借款之憑證。原審就上訴人所提附表一編號四、五之支票是否為郭美鳳借款之憑證,並未調查審認,僅以該二支票未經陳靜背書,其金額非系爭借款範圍,其本息不得由一千六百萬元代償金額抵充,即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債權之利息,已有可議。次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證人陳建全證稱「我們夫妻(即證人與上訴人)與他們(即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中間都是我的運作、聯絡,我太太林美櫻出錢」、「有天郭美鳳打電話給我說陳靜有需要一百萬元叫我借他,所以我就叫郭美鳳要給陳靜背書。這張票(指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不是清償一千零五十萬元的債務(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借款債務)。如果是清償一百萬元,陳靜或郭美鳳會要我提示之前的那一百萬元支票,或者要求我將一百萬元支票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背面、一八七頁),已證稱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並非清償系爭一千零五十萬元借款債權。參以郭美鳳所提出其與上訴人間另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七六至八○頁),上訴人與郭美鳳間似有其他借貸關係。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一百萬元支票非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似非無稽。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僅以陳建全係上訴人配偶,即認其證言偏頗,不可採信,進而認系爭借款已清償一百萬元,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利息,未免速斷。末查,王宗前係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由王宗前清償一千六百萬元後,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二抵押權,有卷附士林地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九九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果爾,王宗前似係為陳靜代償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原審認定關於利息債務部分,陳靜僅就系爭借款餘額九百五十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負擔保支付責任,郭美鳳支付利息之支票未經陳靜背書,不屬擔保範圍。則郭美鳳所支付約定利息之支票,倘未經陳靜背書,就超逾陳靜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負擔保責任部分,是否仍得由一千六百萬元代償金額抵充,尚非無疑。原審就此亦未詳加研求,遽以郭美鳳應負擔債權本息合計為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業已由王宗前清償完畢,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又郭美鳳是否確清償部分本金,陳靜應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本息若干,攸關上訴人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多少利息,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