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8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法定代理人 李再立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嵇珮晶律師翁乃方律師被 上訴 人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辦理「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下稱臺北小巨蛋)委託經營管理案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臺北小巨蛋現有土地、建物、戶外廣場及各項設備,交由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經營管理與保管維護。因被上訴人以圍標方式取得臺北小巨蛋經營權,復未經伊事前書面同意而移轉股權,且有逾期完成主館、副館LED 設備工程,未依約設置戶外大、小型顯示看板,而以北側外牆LED 顯示設備取代,並使用該設備播放,又將臺北小巨蛋場館部分空間招商經營管理,暨將臺北小巨蛋場館西側5 樓原規劃為媒體轉播室之空間,變更用途為辦公室使用等違約情事,伊乃依契約約定於96年 8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3,223萬3,090元,瓦斯費、水費、電費合計299萬7,733元,懲罰性違約金2億5,144萬8,438元及權利金 4,388萬8,889元。又伊於96年 8月22日接管臺北小巨蛋後,發現該場館有諸多機電或其他設備故障、異常、被拆除等損壞,已自行發包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1,942萬4,370元。另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寶吉祥文化交流協會(下稱寶吉祥協會)、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金隆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谷有限公司、甫瑞國際有限公司、創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航羽藝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寶吉祥協會等),原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使用臺北小巨蛋場地或設櫃之租賃契約,因伊終止系爭契約,彼等乃分別與被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並將彼等對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債權合計536萬4,952元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第226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3億5,535萬7,47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六上訴聲明二所示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約情事,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且不得就其收回後之期間向伊請求權利金。又房屋稅及地價稅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公法上義務,不得請求伊負擔。伊否認臺北小巨蛋於上訴人接管時有「設備故障、異常、被拆除等損壞」情事,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LED 設置之遲延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亦應斟酌雙方利益、損害,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伊否認上訴人已受讓寶吉祥協會等對伊之債權。況伊已繳交1億5,8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伊如需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給付違約金而不履行時,上訴人得逕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臺北小巨蛋現有土地、建物、戶外廣場及各項設備,交由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經營管理與保管維護。被上訴人之前實際負責人王令麟有涉嫌圍標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上訴人主要股東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移轉股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未完成設置戶外大型及小型LED 顯示看板之違約情事,業經被上訴人以終止系爭契約為由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65號及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事件〉審理中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並經該事件確定判決實質判斷,對於本件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且各該違約情事均屬無從事前通知改善或事後改善,上訴人於96年 8月14日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契約自屬合法。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項約定,應負擔94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前1日即96年8月13日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3,223萬3,090元,與其中925萬4,006元自96年9月1日起算,另233萬6,993元自99年7月15日起算,其餘2,064萬2,091元自100年 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不爭執應負擔瓦斯費、水費及電費計299萬7,733元,與其中204萬6,510元自99年7月15日起算,其餘95萬1,223元自100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9項、第10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固需於其經營管理期間,按其經營臺北小巨蛋之始接收狀態善盡館內設施、設備之保管維護責任,但其中關於建築物主體結構、電梯、高壓電等主機修繕維護費用,則應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設施、設備之維修,及因使用管理不當造成之損害,始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如有變更者,被上訴人應於履約期滿交還上訴人時,始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因上訴人於交付臺北小巨蛋予被上訴人經營前,小巨蛋本體結構及內部設施已存有諸多瑕疵及應改善問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修繕項目係於96年 8月22日接管前即已發生,且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維護責任或管理、操作不當所致,其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賠償其接管後支出之修繕費用1,942萬4,370元云云,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逾期完成主館及副館LED 看板設備工程,且經上訴人通知停止使用戶外LED播放,逾期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前段約定,固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惟被上訴人經營臺北小巨蛋,須自負盈虧,無論LED 是否設置、如何設置或設置遲延,僅會影響其自身之廣告收入等收益,尚不影響上訴人依約收取權利金之權利,並酌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此設置之違約所受公有公共設施之行政目的無法如期妥適達成之損害等情,認違約金以按違約日數331日每日20萬元計算之6,620萬元為適當。其次,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之權利金係取得經營一定業務之授權而支付之對價,其自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之96年 8月22日收回臺北小巨蛋後,已無從經營臺北小巨蛋業務,基於對價相當性,自無須再給付權利金,僅需按授權經營管理時間比例,給付96年7月1日起至96年 8月22日止經營期間之權利金2,480萬6,756元。另寶吉祥協會等原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使用臺北小巨蛋場地或設櫃之租賃契約,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寶吉祥協會等乃分別與被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並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移轉契約,將彼等對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權讓與上訴人,且已通知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有寶吉祥協會等與被上訴人之場地租賃合約、場地使用合約、設櫃合約書或建置合作合約書、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債權移轉契約書可稽。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寶吉祥協會等對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債權。依寶吉祥協會等各別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各項費用計算結果,上訴人依受讓之債權計得向被上訴人求償536萬4,952元。然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債務或損害賠償義務之履行而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億5,800萬元,已為上訴人於96年 8月15日沒入。

而前述懲罰性違約金4,34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96年6月30日,有上訴人之催告函文可憑,權利金2,480萬6,756元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期限為96年7月1日,計至96年 8月15日止,其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為27萬3,479元、15萬2,918元。被上訴人以履約保證金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利息及前述瓦斯費、水費、電費、違約金、權利金、房屋稅、地價稅與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後,尚剩餘2,597萬1,072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3億5,535萬7,472元本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10條第

8 項分別約定「該場館一切設施設備於履約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善盡保管維護責任(即善良管理人義務),任何變更均需經甲方同意。履約期滿交還甲方(即上訴人)時應回復原狀,且維持該場館一切設施設備功能在良好堪用狀態」、「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在正常正確使用及維護情形下,建物有關結構體之重大損壞整修、防漏工程、高壓電氣主機、空調主機、電梯主機、製冰設備主機、球場舖面整修或更新工程得報請甲方依預算程序相關規定辦理,其他設施、設備之管理、維護、耗材費用由乙方負擔。但因管理不當或操作錯誤所造成之損壞,由乙方負責損壞整修費用」(見一審卷一29、30頁),似已約定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應善盡保管維護責任,報請上訴人修繕或自行修繕,以維持場館一切設施設備功能在良好堪用狀態。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負有自行修繕或通知保固廠商進行保固方法,維護修繕,以使臺北小巨蛋一切設施設備功能處於良好堪用狀態之義務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原審未詳予審究,徒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

8 項之約定,遽認被上訴人僅須按其接收狀態盡保管維護責任即足,未免速斷。次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 8月22日接管後,發現場館內有多處機電或其他設備故障、異常、被拆除等損壞情形等語,提出27項修繕項目列表及相關採購案件申請表、報價單、驗收紀錄、發票等為憑(見一審卷一23、24、248至271頁、一審卷二1至138頁),似非空言。且觀被上訴人提出其因發現場館內多項瑕疵而通知上訴人修繕之要求改善函文、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簽到單、保固缺失工程修繕進行進度紀錄、新增缺失檢討紀錄及保固缺失一覽表所示(見一審卷0000- 000頁),似僅與上訴人請求27項修繕項目中編號1「空調水泵軸承」、2「觀眾席扶手欄杆」、 8「舞臺吊桿」、16「廚餘室機械欄污柵」、20「座椅維修」、25「空調、儲冰系統與冰宮空調設備」、26「消防設備」有關,就上訴人所列之其餘項目似未自行修繕或通知上訴人修繕以使設備功能處於良好堪用狀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等語,是否全無足取,洵非無疑。倘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負有保管維護修繕,以使臺北小巨蛋一切設施設備功能處於良好堪用狀態之義務,而上訴人已證明其接管之設施設備有未達良好堪用狀態之情形,倘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未察,徒以上訴人交付場館予被上訴人時,已有諸多瑕疵,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被上訴人承作主、副館 LED、戶外LED設備分別逾217日、114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前段約定,上訴人得自第2次通知期限屆滿1個月翌日起,視其情節輕重每日裁罰懲罰性違約金 20萬元至50萬元,每逾1個月併加重50% 計付違約金,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上訴人受有公有公共設施之行政目的無法妥適達成之損害,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或相當,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審酌上訴人所受公有公共設施之行政目的無法如期妥適達成之客觀經濟價值,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乃原判決未調查審認,並說明其心證所由得,逕依違約日數按每日20萬元計算酌減違約金,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