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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8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上 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參 加 人 邱康寧被 上訴 人 蔡秉宏(原名蔡天送、蔡昆祐)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前以上訴人監察人身分,非法召集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下稱93年股東會),決議選任自己為董事,該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案列:原法院94年度上字第641號、95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94年度上字第641號裁定、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裁定,下稱另案確定裁判),依該決議所為之公司登記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在案。詎參加人竟藉持股僅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1.25% 之訴外人吳振雄名義,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於臺北市政府函詢時,復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覆稱吳振雄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5% 云云,騙取臺北市政府之開會許可後,於 96年8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未通知伊與會,且決議選任自己擔任董事,再由董事會選任其為董事長。系爭股東會由參加人一手操縱及辦理,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非由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作成。又系爭股東會決議目的在規避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由參加人繼續侵吞操縱上訴人資產,違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刑法規定及公共秩序等情。爰依公司法第 191條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以之為先位請求,原請求部分則改列為備位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將名下股份讓與參加人,已非伊之股東。前開股份轉讓縱有爭執,亦與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涉,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吳振雄合法受讓訴外人吳頌恩持有之伊股份55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15%,其於 96年4月27日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遭拒後,經臺北市政府准許召集股東臨時會,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至93年股東會決議,雖因召集程序不合法,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參加人形式上仍係伊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伊回覆臺北市政府相關函詢,自屬適法,此舉縱對臺北市政府許可吳振雄召集系爭股東會與否產生影響,僅涉召集程序瑕疵及得否撤銷決議之問題。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則無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共秩序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涉及公司董、監事之選任,會議決議成立或有效與否,對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影響甚大。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前持有上訴人股份為575,000 股,並無證據足認其於93年11月間將股份讓與參加人,其形式上仍屬上訴人之股東,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或有效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之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持股期間及比率受有限制,且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少數股東如藉此任意干擾公司經營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即屬股東權之濫用。參加人明知93年股東會決議選任其為董事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其於93年11月間將被上訴人名下股份移轉為己所有之行為,觸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嗣遭原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刑確定),猶借用訴外人吳振雄名義行使少數股東權,主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居,回覆臺北市政府函詢及於其上蓋用名稱不符之印鑑,且未遵期補正,致臺北市政府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許可吳振雄召集股東臨時會,未通知被上訴人(股東)開會,即決議選任其擔任董事,再經由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達成參加人繼掌上訴人經營控制權之目的,系爭股東會之召開,顯以濫用權利之方式為之,且未通知股東開會,應認瑕疵已達欠缺股東會成立最低之程度,是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無須再為裁判。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無須裁判之備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改判如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審綜合審酌上訴人92年12月間股東名簿、原法院95年度上字第360號(即兩造間請求撤銷 93年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內容,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轉讓持股之事,認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股東,於法並無可議。而此徵諸參加人於93年間,擅將被上訴人名下股份 575,000股移轉至自己名下,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等行為,觸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益明。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股東,則其就參加人以偽造文書、背信等犯罪行為,將其股份移轉至參加人名下及藉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權利之方式,召集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其開會,影響其股東權益,進而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瑕疵已達欠缺股東會成立最低之程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無欠缺確認利益之可言。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