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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8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上 訴 人 賴國龍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淑姿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舉證其買受仁德段房地之資金新臺幣447萬9,900元(下同)來自所受贈陳平段房地出售價款,及買受福安段土地價金中100 萬元係受其父母賴敏章、賴魏松子贈與,且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租受贈之陳平段房地所取得租金112 萬4,000 元,法律無明文排除為婚後財產,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另中清段房地係被上訴人之弟劉建煌買受及給付價款,難認係被上訴人所購,至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67萬5,000 元予訴外人卓東河則係合會會款或償還年節時代包之紅包,非惡意隱匿婚後財產。經計算後,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215萬3,436元,較上訴人婚後財產303萬7,029元為少,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 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婚後受贈陳平段房地所收取租金112萬4,000元,應列入其剩餘財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另案於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譯文(見原審上字卷㈡第12頁背面),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勘驗該法庭錄音,尚難指為違法。上訴論旨,謂原審未依其聲請勘驗上開法庭錄音,有事實未盡調查之違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