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被 上訴 人 宏茂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依上訴人與霸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霸壘公司)民國
96 年8月28日之協調會結論、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及契約附圖表備註欄註3、4、5 記載,上訴人所移交由霸壘公司施作之VCB設備6台、ACB設備4台、UPS設備2台、及NFB設備9台等設備(下稱系爭VCB 等設備),須經霸壘公司測試正常後,始得交予被上訴人及致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等保管;若測試不合格,則由霸壘公司負責改善或更換。兩造於98年 1月22日進行點交前,移交被上訴人保管、施工之系爭 VCB等設備,未經霸壘公司測試合格,被上訴人所作僅限於品項、數量等外觀性之檢查。上訴人交付之設備並未具備應有之功能,則依系爭契約附圖表備註欄註 4、5 記載,被上訴人並無修繕之義務。上訴人已授權其所屬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辦理系爭契約相關爭議,依該處 100年11月29日函所示,堪認上訴人就原屬前手霸壘公司之勞務工作,委由被上訴人修復,應另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439萬25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