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上 訴 人 潘文炎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上 訴 人 盧雅雯
劉 濤呂天睿(原名呂學達)被 上訴 人 張富強
薛寶貴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三郎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如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盧雅雯、劉濤、呂天睿連帶給付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潘文炎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潘文炎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潘文炎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間委任對造上訴人盧雅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0元以上價格,出售伊所有訴外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嗣盧雅雯尋得被上訴人黃三郎願以每股80元買受系爭股票,竟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惡意隱瞞該資訊,佯稱僅尋得買家願以每股60元承買,致伊受詐欺同意出賣,並於100年1月31日交付系爭股票與盧雅雯,於同年2月1日交割過戶與對造上訴人劉濤、呂天睿(合稱劉濤等2 人)及出借帳戶予盧雅雯使用之被上訴人張富強、薛寶貴、鄭如杏(合稱張富強等3人,與劉濤等合稱劉濤等5人)各30萬股。經劉濤等5人於同年月9日扣除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後匯款8,973 萬元價金與伊,以此方式賺取價差,致伊受有價差3,000 萬元及繳納證交稅27萬元之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求為命盧雅雯、劉濤等5人及黃三郎連帶給付1,027萬元(即價差1,000 萬元及證交稅27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盧雅雯、劉濤等5 人及黃三郎則以:盧雅雯未受潘文炎委任,而係自己以每股60元買受系爭股票,並向劉濤等5 人借用帳戶辦理交割,再以每股80元轉售黃三郎。潘文炎未受詐欺,伊不成立侵權行為,盧雅雯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潘文炎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盧雅雯與劉濤等2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並駁回潘文炎其餘上訴,係以: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仍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潘文炎主張其委任盧雅雯以每股60元以上之價格代為出售系爭股票云云,惟查盧雅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0984 號背信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未自承受潘文炎委任,僅敘述潘文炎透過證人林榮盛詢問尋找買家出售系爭股票之經過。參諸林榮盛證稱潘文炎未與盧雅雯聯繫,係其請盧雅雯代為尋找系爭股票之買家,盧雅雯表示願意一試等語,尚難認潘文炎有委託盧雅雯處理事務,或盧雅雯有允為處理之意。至盧雅雯向潘文炎之女即訴外人潘蕾蕾領取系爭股票,僅係履行潘文炎與買方之買賣契約交割義務,難認受委任辦理交割事宜,不成立委任契約。次按行為人如隱匿重大交易訊息,使表意人陷於錯誤而出售股票致生損害,乃施詐術於他人之意思決定,係侵害他人之自由權。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且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如消極之隱匿、掩飾事實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亦構成消極詐欺行為。盧雅雯固抗辯其係100年1月28日取得系爭股票後,始覓得黃三郎願以每股80元買受,無詐欺潘文炎云云。惟查證人林榮盛已證稱其告知盧雅雯有關潘文炎欲以每股60元以上價格出售系爭股票等語。盧雅雯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亦自承其透過溫建勳尋得黃三郎願以每股80元買受,然未告知潘文炎買方為何人及伊有價差利潤等語,徵諸黃三郎及證人溫建勳於系爭刑案中所稱盧雅雯於100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1日交割前與黃三郎見面數次洽商價格等語,暨劉濤等2人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自承賺取價差各600萬元等情,足見盧雅雯已尋得黃三郎出價80元,卻對潘文炎隱匿上開出價之重要交易訊息,致其誤認而同意出售,且盧雅雯未支付任何價款,以黃三郎支付價款給付潘文炎之過水方式賺取價差,實乃故意不法侵害潘文炎意思決定之自由權,應成立侵權行為。張富強等3 人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均陳稱其等帳戶借予盧雅雯,未賺取價差等語,核與盧雅雯所言相符,是劉濤等2 人辯稱其等恐遭誤認涉嫌洗錢,始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承認賺取價差云云,不足採信,其等確有賺取價差,且與盧雅雯行為合併觀之,同為潘文炎所受損害發生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張富強等3 人僅單純出借帳戶予盧雅雯,未收取報酬或朋分利潤,不知系爭股票買賣及帳戶款項進出情形,與盧雅雯所陳交互觀之,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又黃三郎固於系爭股票交割時在場,然無從憑股票自劉濤等5 人帳戶交割,認其事前知悉及與盧雅雯、劉濤等2 人共謀詐欺潘文炎,倘其知潘文炎係以每股60元出售,焉願以每股80元買受,再給付盧雅雯360 萬元佣金,堪認其僅經介紹買受該股票,無共同侵權行為。潘文炎因受盧雅雯及劉濤等2 人詐欺,以每股60元出售系爭股票,致受有每股20元計算即3,000 萬元價差之損害,扣除其依每股80元出售時應繳納之證交稅36萬元,共受有2,964 萬元之損害,其僅請求盧雅雯及劉濤等2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洵屬有據,請求張富強等3 人及黃三郎連帶賠償部分,則屬無據。又潘文炎出售股票,本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課徵成交價格千分之三之證交稅,故其請求盧雅雯、劉濤等5 人、黃三郎連帶賠償證交稅27萬元部分,自屬無據。綜上,潘文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盧雅雯、劉濤等2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民法上所謂詐欺,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自不得以其單純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查潘文炎與盧雅雯就系爭股票買賣事宜,並未成立委任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盧雅雯對潘文炎似不負有告知黃三郎願出價每股80元買受系爭股票之義務。果爾,盧雅雯、劉濤等2人抗辯盧雅雯對潘文炎間無報告義務可言,劉濤等2人亦未與潘文炎接洽系爭股票買受事宜,其等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70、140、168頁),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盧雅雯未告知潘文炎關於黃三郎出價之資訊,即謂其構成消極詐欺,並與劉濤等2 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無可議。盧雅雯、劉濤等2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潘文炎請求盧雅雯、劉濤等5 人及黃三郎連帶賠償證交稅27萬元本息,暨請求張富強等3人、黃三郎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潘文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潘文炎之上訴為無理由,盧雅雯及劉濤等2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