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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8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上 訴 人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 景 輝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郭 美 絹律師上 訴 人 王 建 青

韓 正 皓李 揚 喜何 沛 澄呂 惠 也蕭 玉 井林 家 慶洪 榮 宏張李瑞華陳 木張 文 夫陳 玉 立陳 俊 辰陳 星 燁黃 永 發張 祐 奇劉 亞 文曾 麗 溶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 定代理 人 郭 義 三被 上 訴 人 蔡 明 勳

羅 偉 秦鄭 忠 信鍾 少 蘭尤 秋 玲吳 苡 辰高 樂 榮謝 采 育(即謝宇隆之承受訴訟人)謝 采 津(即謝宇隆之承受訴訟人)謝 秉 宏(即謝宇隆之承受訴訟人)上 三人共 同法 定代理 人 杜 金 慧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徐 則 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景輝連帶給付,㈡駁回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王建青、韓正皓、李揚喜、何沛澄、呂惠也、蕭玉井、林家慶、洪榮宏、張李瑞華、陳木、張文夫、陳玉立、陳俊辰、陳星燁、黃永發、張祐奇、劉亞文、曾麗溶、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球唱片公司)(下合稱王建青等19人)、被上訴人蔡明勳、羅偉秦、鄭忠信、鍾少蘭、尤秋玲、吳苡辰、高樂榮、謝采育、謝采津、謝秉宏(與前開上訴人合稱王建青等29人)主張:伊等為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下合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對造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未經伊等同意,於其製造販賣之「星光SingGo-Kala」(下稱星光機)、「黑將軍 DCC-320G」(下稱黑將軍機)、「卡巧DCC-449PRO」(下稱卡巧機)電腦伴唱機(下合稱系爭電腦伴唱機)內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並對外散布,侵害伊等之著作財產權,應按每首詞或曲∕每種機型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計算賠償金額。對造上訴人陳景輝為點將家公司負責人,應與點將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點將家公司、陳景輝(下稱點將家公司等 2人)連帶給付伊等如附表

一、二所示請求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點將家公司2人則以:原判決附表編號 2、3、7、8、10、

11、28、30、36、41、43、49、50、51、53、58、59、61、62、

63、97已自星光機刪除,亦未重製於黑將軍機及卡巧機。點將家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均已取得合法授權。王建青等29人非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況星光機係民國98年製造,卡巧機則早於96年7月停產、8月停售,黑將軍機亦於99年8月停產、9月停售。附表三主張著作財產權之王建青等人曾於100年1月17日就系爭音樂著作及本件相同機種提出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其等於102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附表一所示主張著作財產權之王建青等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點將家公司等 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並駁回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經勘驗星光機,其中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 2、3、7、8、10、11、28、3

0、36、41、43、49、50、51、53、58、59、61、62、63、97 音樂著作,非如點將家公司等 2人所稱已自星光機刪除。而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分別提出有作詞作曲者之伴唱機點歌曲畫面、樂譜、音樂CD歌詞本、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點歌本、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與共同著作財產權代表人選定同意書為證,應可認其等為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點將家公司等 2人就附表一中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3、7、8、11、13、32、3-1、8-1、50、63、63-1音樂著作未提出任何授權證明。另點將家公司等 2人就附表一中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9、14、15、16、17、18、19、26、43、45、13-1雖提出臺灣區視聽錄音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錄音同業公會)證明書,惟其內容僅敘明因著作權人不詳且難以聯繫,故由錄音同業公會代為認證點將家公司有給付意願俾便有效使用等語,尚不足證明點將家公司已獲合法授權。又星光機係98年間製造,點將家公司等2人所提102年著作權仲介團體登記之權利來源資料,與其使用附表一音樂著作時間不符,尚難據以推論附表一所示主張權利人非著作財產權人。點將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電腦伴唱機既有使用附表一音樂著作,且未取得授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附表一所示主張著作財產權人,雖有部分同為原法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事件之原告,惟其等係於該事件判決後,始知悉有系爭侵權行為存在,其等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此外,點將家公司無授權證明而使用附表一音樂著作,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附表一所示主張著作財產權人請求點將家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有理由。附表一主張權利人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所作調查,以MIDI檔製作之每種機型應給付使用費7萬元,及詞曲各1/2之標準請求點將家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尚稱合理,應予准許,陳景輝為點將家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附表一所示主張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損害,應與點將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依勘驗點播歌曲畫面,並未出現原判決附表編號 4、27、

29 、3 9、40、56之作詞者及編號97之作曲者,韓正皓、林家慶、洪榮宏、陳木、陳俊辰、月球唱片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等為前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從對前開音樂著作主張權利。另衡酌音樂市場長期運作機制,音樂著作人通常會授權或移轉著作財產權予經紀公司、唱片公司、錄音公司、製作公司,以整合歌手之演唱、行銷與廣告,且因著作財產權授權、移轉並無公示登記制度,而著作財產權幾經授權、移轉後,相關授權或交易範圍等均難以追溯,倘將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舉證責任一律責由使用者舉證,將不利於音樂市場之發展。附表二除原判決附表編號 4、27、29、39、40、56、97外,其餘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固可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推定為各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惟點將家公司等 2人就該等音樂著作已提出非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證明,則附表二除原判決附表編號 4、27、29、39、40、56、97外之上訴人自應證明其等於點將家公司使用前開音樂著作時,確為著作財產權人,始能主張權利。又原法院101年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之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並不完全相同,且由點將家公司等 2人所提授權証明書可知,授權人多非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是前開判決不足採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綜上,王建青等29人依侵害著作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點將家公司等

2 人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不以請求權人因其他民事事件獲勝訴判決為必要。附表三所示主張著作財產權人,曾於100年1月17日起訴主張其等為系爭音樂著作中如附表三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訴請確認其等與點將家公司就附表三所示音樂著作關於系爭電腦伴唱機之重製權授權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其等勝訴確定。原法院以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須待上開事件判決後始起算,於法尚有未合。又星光機於98年製造,卡巧機於96年7月停產、同年8月停售,黑將軍機於99年8月停產、同年9月停售,且附表一之請求金額係按每首詞或曲∕每種機型 3.5萬元計算,業經原審認定及點將家公司陳明在卷,則每種機型之侵權行為時點,與時效及賠償金額計算息息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以資判斷時效是否完成,及賠償之金額。再者,依點將家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真昌於原法院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 5號事件之證言可知,陳景輝並非始終擔任點將家公司負責人。而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授權費用調查乃 102年所為,該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時點之授權費用是否相當,亦有疑問。原審未查明審究點將家公司就系爭電腦伴唱機各個機型之侵權時點及斯時授權費用數額,陳景輝何時擔任點將家公司負責人,逕依前開調查計算點將家公司之賠償費用,並認陳景輝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嫌速斷。次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

附表二除原判決附表編號 4、27、29、39、40、56、97外,其餘所示著作人均可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推定為著作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而附表二就該等音樂著作之上訴人均為著作人或主張為著作人之繼承人,然原審卻認渠等須舉證證明為著作財產權人,而未說明何以無著作權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已有未當。又點將家公司雖有提出附表二音樂著作之授權契約,惟附表二之上訴人於原審已指稱授權內容未包括系爭電腦伴唱機,且授權人非合法著作財產權人,部分授權歌曲係與附表二同名之其他音樂著作等語,上開主張攸關點將家公司是否已獲合法授權,原審恝置不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陳木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9、40音樂著作已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且點將家公司於原法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就韓正皓、林家慶、洪榮宏、陳木、陳俊辰、月球唱片公司(下稱韓正皓等6人)主張其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4、27、29、39、40、

56、97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與點將家公司無授權關係存在,已為認諾,並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審未說明上開事證何以不足憑採,逕認韓正皓等 6人非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有可議。末查呂惠也、張李瑞華、曾麗溶、羅偉秦於第一審係各請求點將家公司等 2人連帶給付其等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第二審上訴聲明雖僅請求給付其等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然未曾提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則其真意為何,應予釐清以確定聲明內容及範圍,原審未予闡明,尚嫌疏略。王建青等19人及點將家公司等

2 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王建青等19人、點將家公司等 2人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