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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8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哲宏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文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簡哲宏,有臺北市政府令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97年6 月25日新增道路路基改善工作(下稱新增路改工作),均已於98年2 月22日完工。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路段自98年12月11日起,陸續發現有道路破損情形,遂於99年4 月13日指示伊施作路基改善(下稱系爭路改工作),伊已施作完成,惟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16萬4,537元(含路基處理、銑鋪、標誌標線等費用及間接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386萬3,421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

2 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2萬7,958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增路改工作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查勘系爭工程路基狀況,並全面改善該路段不良路基,以求完成銑鋪後,不再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情事。詎系爭工程完工後,竟陸續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瑕疵,伊係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修補瑕疵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所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於92年6 月12日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範圍包含CB423、CB424等子標工程,並編列「道路及工區復舊」工作項目。於97年6 月25日為配合臺北市○○路平專案政策,就系爭工程增加施作「人(手)孔之調昇、調降及路基處理」等新增路改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58.3條約定,修復工作係因廠商用料及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或因廠商之過失或未能符合契約中廠商應盡之任何義務所導致,不論契約是否明文規定,前述工作均應由廠商自行負擔費用辦理。查上訴人基於新增路改工作之約定,應負責完成系爭工程路段全面路基之改善,且應擔保所完成之工作,符合「完成路基改善之銑鋪工作後,不再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約定品質。上訴人雖於98年2 月22日竣工,惟自同年12月11日起,系爭工程路段陸續出現路基不良,導致路面龜裂、破損等情形,可見上訴人未就系爭工程路段完成全面路基改善,被上訴人乃於99年4 月13日召開「內湖線CB○○○ 區段○道路改善討論會議」,要求上訴人修補瑕疵,施作系爭路改工作。又系爭路改工作實際施作位置,縱與新增路改工作施作位置不同,然系爭路改工作原屬新增路改工作時,即應完成之工作內容,非新增之工作項目,所生工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再者,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施作新增路改工作,應於道路銑鋪完成前,全面查勘並改善系爭工程路段所有路基不良情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對於路基不良之路段有為調查及陳報之義務。而上訴人自陳僅就當時路面出現龜裂情形者始研判為路基不良,未詳實調查系爭工程路段云云,則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詳實調查系爭工程路段,致銑鋪完成後,復發生道路破損,自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另上訴人檢送系爭工程CB423、CB424標關於「配合路平專案提升人手孔路基改善等變更設計報價」,兩造就契約變更辦理會勘,始分別於101年4月24日、同年10月11日就CB423、CB424標(含新增路基改善工作)完成契約變更。兩造就新增工程項目應核計之工程費用已合致,應受拘束,上訴人不得以未將系爭路改工作費用及物價調整款,於契約變更時計入成本考量,而再為請求。綜上,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2萬7,958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屬兩事。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其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而將未完成之工作,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兩造97年間就新增路改工作,係約定改善系爭工程路段全面路基,而上訴人僅就當時路面出現龜裂部分之路基施作。上訴人99年間所為之系爭路改工作,原屬新增路改工作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97年間,除上開路面龜裂之路基外,就系爭工程其餘路段路基不良部分,如未依約施作,似難謂已完成新增路改工作。則其於99年間施作系爭路改工作,既屬新增路改工作約定之工作內容,自係施作尚未完成之新增路改工作。故倘被上訴人就該未完工之新增路改工作,並未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於完成系爭路改工作後,能否謂其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作報酬,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系爭路改工作,原屬上訴人就新增路改工作應完成之內容,即謂其係修補瑕疵,應自行負擔費用,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4